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簡上,7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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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佛岡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慧如(董事)

上 訴 人 李根旺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佛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佛岡公司)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為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2條第7款規定之事業,惟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0時許派員前往上訴人佛岡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之0號之廠區稽查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表明身分,惟上訴人佛岡公司之經理人即上訴人李根旺規避、拒絕檢查,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佛岡公司違反水污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環境教育法第23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5條、第8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30-112-02000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佛岡公司罰鍰新臺幣66,000元,並令上訴人佛岡公司指派之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上訴人李根旺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

上訴人均不服,經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佛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慧如於原處分當天既不在場,並無任何原處分所指規避、妨礙或拒絕之違章行為;

被上訴人機關人員到場僅稱是例行檢查,並未向在場之上訴人李根旺表明其係從事水污法第26條第1項何種之查證工作,受檢之對象即上訴人李根旺既不知道被上訴人係依何法律進行查證,又如何有違反水污法第26條第3項之可能;

基於檢查行為之一體性及一貫性,被上訴人於同一檢查基礎之情形下,曾委派調查員樊○麟先生於111年10月25日前來檢查,亦可證明並無規避及拒絕或妨礙之行為,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語。

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由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有出示證明身分之證件及說明係到場進行水熱區查核專案,令在場受檢查者知悉依法進行之檢查內容,及拒絕受檢教遭處罰等情,並就上訴人李根旺擔任上訴人佛岡公司經理且為環保事務權責人員,無須另經授權而得處理接受檢查事務等情,詳予論述認定之證據暨理由,進而針對現場上訴人李根旺當場不斷爭執等情形,已屬藉故不予協力配合之規避行為,且有明確拒絕查證等規避、拒絕行政檢查之違規行為,應有故意、過失等情,加以詳細說明論斷依據暨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第9頁第6行),經核且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實均在重述原審曾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理由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有違法等,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者,有依法為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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