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簡上,8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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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訴人陳姵伶

被 上訴 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黃建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進用上訴人,雙方並簽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約聘人員聘用契約書」,聘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醫護管理處自殺防治中心約聘組員,聘用期間自民國(下同)106年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領344薪點酬金,折合為新臺幣(下同)4萬1,658元。嗣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曠職繼續逾4日,遂以106年5月23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4903400號令(下稱系爭免職令)核定上訴人記2大過免職,於翌日送達上訴人而生效。上訴人不服系爭免職令,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20日北市衛人字第10636573500號函復後,上訴人復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6年10月17日106公申決字第024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被上訴人乃於107年4月12日函請上訴人繳回薪資共計4萬49元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復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49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上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9、10、13、14款等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13、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因法院組織改制,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倘如原判決所述已知有證據而未於審判日前調查,即有違背法令。又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另卷內資料證實已有完整診斷書,卻佯稱未提出完整證明,顯示判決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即有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生病無法爬樓梯至4樓工作,卻堅持僅提供4樓為工作場所,亦未依法協助傷病、協助請假等事宜,並不符合無故未出勤定義。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原則等,且適用法律不當,對受傷的身障者稱其沒有爬樓梯至指定的沒有電梯的4樓工作,顯然是強人所難,即有違背法令。而且用錯法令,被上訴人應要確實執行保護員工的法令,協助傷病者請假或提供合宜處所工作,兩者都拒絕提供理應視作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勞務,仍應給付工資。原判決並未合理解釋對上訴人有利之處不採之理由,如:有打卡上班為何未給薪資、正常上班也被改成曠職、少給交通費也沒重新計算補發,承認公傷病假卻也尚未給薪等,已足以動搖判決。
(三)其他新事實、新證據,亦證明被上訴人原本提出的曠職理由已不存在,自應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於訴訟後改稱上訴人未合診斷書,亦看不出哪裡不合?且其自認礦職而不證明或說明理由,反而以因為解聘反過來證明曠職,顯然因果倒置、程序錯誤。況且保訓會已認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有誤。被上訴人顯舉證不足,無庸令其舉證,應駁回其聲明。綜上,亦有認定事實不清,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訴訟程序錯誤等,請求依法舉行言詞辯論等語。
四、經核:就上訴人稱原判決佯稱未提出完整證明、部分,原判決已分別敘明【五、本院之判斷:…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⒉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6年10月17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4月7日離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110年簡上再字第42號卷第37-45頁)等資料,已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107年簡字第256號卷第49、233、263、265、267頁),均已為前訴訟程序中所斟酌審認。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4、6之錄音、106年3月22日之電子郵件(見110簡上再字第42號卷第23、35頁),然此錄音檔案及電子郵件皆由再審原告持有,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亦曾提及可提供錄音證據證明等語(見109年簡更一字第8號卷第163頁),足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可隨時提出此部分證據,該等證據顯已存在並能利用,再審原告應無不知該等書證,或雖知有該等書證而因故不能提出使用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已無從認係屬「現始發現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此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洵屬無據。】【⒊又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依據證人黃思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述,再審原告明知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卻自106年3月13日起陸續多日未完成請假程序且未到勤,其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佐證,僅泛稱再審被告拒絕其進入職場與提供勞務云云,即非可採。準此以論,原審判決理由論斷:再審原告純粹係因未提出完整證明致未經批核完成請假手續且未到勤才被認定為曠職,非其所稱主管不給1樓辦公所需之電腦設備、不准請假,再審原告誠然有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之情況,卻使再審被告基於契約履約目的誠實履行對待給付所造成之財產變動,並因此造成再審原告受領106年3、4月份曠職期間薪資報酬扣除同年5月應領未領薪資,即應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法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自屬適法等語。原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已經斟酌,且於判決中詳述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不足採。】,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6至7頁)。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程序裁判及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前程序裁判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前程序裁判及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前程序裁判及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本案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本案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原判決業於理由中指明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係顯無理由,遂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所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當然違法情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
法官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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