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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吳蓓青
被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經過:上訴人以新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以民國111年4月28日申請書,請領勞工保險普通疾病之失能給付。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108年4月16日接受○○及○○○○切除手術時已年滿45歲,不符111年3月30日修正前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定「失能種類:胸腹部臟器-○○○」、「失能審核基準:○○○遺存顯著失能,係指:(四)未滿45歲,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或○○,致不能生育」之請領規定,乃以111年5月16日保職核字第111031009212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0月23日11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因○○○○複雜性的傷病報告,身體一直大量出血,為確保不會有危險癌化之擴散,所以接受榮總醫生建議,從腹部開刀切除○○、○○及○○○○○○○○○,立法院就此議題已爭論好些年,當初是因為勞工保險的經費不足,選擇性的犧牲部分在職婦女權益,但111年5月1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已經通過,它的財務與勞工保險的財務是分開獨立的,所以在目前勞工保險財務允許的狀況下,應該還給先前過渡期勞工婦女一個公道,懇請法院能幫其等要求勞動部再次修改法規,不要歧視其等已被割除○○○,仍領不到這筆○○失能給付的在職婦女,卻還要繼續繳勞保費到退休,有失公平。
希望透過法院的行政訴訟,經由行政機關再次考量,可以配合101年施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國內法,讓它的效力真正落實,並保障弱勢在職婦女在憲法第7條上的平等權,不僅是一直以來在職男性勞工,無論年齡大小都可以領取沒有○○○○的失能給付,連同目前在職的勞動婦女也應該同理可以領取失能給付,否則有違平等原則。
目前執法者對相同事件就不應該區分適用對象,所以必須修改法令使其能夠溯及既往取得原本該有的失能給付,以安慰長期被勞保法規歧視的在職婦女,可繼續平常心工作,活出勞工人生的價值等語。
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陳,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復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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