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簡上再,10,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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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另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

嗣因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系爭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106年1月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詎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提繳系爭勞工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8年3月26日保退三字第1086005738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後,聲請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

其後,聲請人始終不服,一再對於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最近一次係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惟聲請人猶未甘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對聲請人按月處罰數十次,至第17次處罰以後,行政法院即認相對人多次處罰不足以達成按月處罰之目的,且實際上如行政機關代聲請人提繳退休金,相較於單純按月處聲請人罰鍰,更有利於勞工受有退休金保障目的之達成,故相對人多次按月處罰已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裁處罰鍰部分,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1099、1100、1481號、111年度訴字第70、208、723號等判決可參。

原處分係「第4次」裁處罰鍰,既然「第17次」處罰經行政法院認定違反比例原則,何以「第4次」不會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但對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論述,亦即僅單純以多次按月處罰合法,即逕自認定個案符合比例原則,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裁定(按: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僅重申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對上開再審事由恝置未論,亦有違誤云云。

四、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核其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原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關於本院前此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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