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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經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予以多次裁罰後,仍遲未提繳,相對人續以108年12月16日保退三字第10860320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
聲請人不服,經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僅就罰鍰部分),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就上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聲請再審,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人猶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可知法院認相對人多次處罰不足以達成按月處罰之目的(督促聲請人提繳退休金),且實際上如行政機關代聲請人提繳勞退金,相較於單純按月處聲請人罰鍰,更有利於目的(勞工受有退休金之保障)之達成,相對人多次按月處罰違反「比例原則」。
自第17次裁罰以後,行政法院均以同一理由,撤銷裁罰處分。
本件原確定判決為第9次罰鍰,而前述「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無助於處罰之目的達成」、「行政機關代聲請人提繳退休金,相較於單純按月處聲請人罰鍰,更有利於目的」等理由,並非「第9次」處罰才能得知,則何以「第17次」處罰會經行政法院認定違反比例原則,但「第9次」處罰不會?原確定判決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但對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並未論述,亦即僅單純以多次按月處罰「合法」,於未附任何理由之情形下,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之認定上符合「比例原則」,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前再審裁定僅單純重申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理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有違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陳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及經判決確定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3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具體指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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