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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2萬5,000元。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至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猶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復表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對聲請人按月處罰數十次,至第17次處罰以後,行政法院認相對人多次處罰不足以達成按月處罰之目的,且實際上如行政機關代聲請人提繳退休金,相較於單純按月處聲請人罰鍰,更有利於勞工受有退休金保障目的之達成,故相對人多次按月處罰已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裁處罰鍰部分,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1099、1100、1481號、111年度訴字第70、208、723號等判決可參。
原處分係「第2次」裁處罰鍰,既「第17次」裁罰經行政法院認定違反比例原則,何以「第16次」裁罰不會?前程序確定判決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但對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論述,亦即僅單純以多次按月處罰合法,即逕自認定個案符合比例原則,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裁定僅單純重申原判決之理由,對上開再審事由恝置未論,亦屬有違云云。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無非重述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原判決、前程序確定判決實體爭議事項及不服之理由,惟對所聲請再審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僅空泛陳稱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5號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但就該確定裁定是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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