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簡上再,7,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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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相 對 人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代 表 人 鄒子廉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另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前以其於民國99年3月28日因工作中接觸暴露化學物質毒物,致生思覺失調症及視力失能為由,於108年12月17日向相對人申請「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下稱職病生活津貼)。

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曾以同一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分別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106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6031008736號、108年6月27日保職失字第10860209110號及108年8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860233370號函核付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聲請人所患疾病非屬職業疾病,其申請職病生活津貼,核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2條之請領規定不符,遂以109年3月2日勞職保2字第1091010488號函否准聲請人之申請。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表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乃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基因體質相當好,有相當充分的證據可證明受職業災害,請鈞院待聲請人申請到職病生活津貼後,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裁判准予聲請人職業疾病生活津貼。

又原確定裁定因股別不同及司法行政貪瀆,用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及違法不正當手段及不當聯結、亦不客觀、違反武器不平等原則等情,聲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並另作對聲請人有利之處分及給付聲請人之請求。

四、經核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誤解法律規定,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據其具體表明。

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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