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簡上再,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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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

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簽立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並派遣正式及代理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履約期間聲請人未依規定申報提繳所屬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審認系爭人員在職期間為聲請人所屬勞工,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申報提繳系爭人員之勞工退休金,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仍遲未依規定為系爭人員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8年7月22日保退三字第10860160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相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至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2款部分,則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復表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仍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猶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對聲請人按月處罰數十次,至第17次處罰以後,行政法院即認相對人多次處罰不足以達成按月處罰之目的,且實際上如行政機關代聲請人提繳退休金,相較於單純按月處聲請人罰鍰,更有利於勞工受有退休金保障目的之達成,故相對人多次按月處罰已違反比例原則,因此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所裁處罰鍰部分,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1099、1100、1481號、111年度訴字第70、208、723號等判決可參。

原處分係「第6次」裁處罰鍰,既「第17次」裁罰經行政法院認定違反比例原則,何以「第6次」不會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及前程序確定判決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但對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並未論述,亦即僅單純以多次按月處罰合法,即逕自認定個案符合比例原則,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於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再審裁判僅單純重申前程序確定判決之理由,對上開再審事由恝置未論,亦屬有違云云。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無非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2號裁定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之再審事由,但對應為再審聲請標的之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則未有一語指及,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於法不合」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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