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簡抗,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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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鄭金興
相 對 人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胡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3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備位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亦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申請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本職災保險)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民國111年11月29日保農傷字第111602069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為此提出異議聲明,並表示勞保局僅以111年12月12日二函通知相對人農業部(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業部或農委會)及提供相關書表填具外,並無後續處理,也未送交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農監會)。
農委會以111年12月16日函要求其補正審議申請書,然除上開111年12月12日函已檢附審議申請書而無理由外,該函送達並非抗告人之居住所、事務所更非營業所,其亦非該公寓大廈之住戶,未生送達效果,農委會復以112年3月13日農輔字第1110730098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系爭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為此向農委會提出異議聲明(112年6月13日收文),請求案送農監會審議。
此異議等同訴願,依訴願法規定,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農業部卻在112年9月6日作成違法無效的訴願不受理決定。
勞保局及農業部拒將審議申請書送交農監會審議,致農監會始終未作成審議決定,使抗告人之本職災保險未獲審議理賠,共同侵害抗告人權利,而相對人違法蒐集抗告人病歷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共同侵害抗告人隱私及人格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等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均撤銷。
⒉相對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作成合義務裁量處分。
㈡備位聲明:相對人應共同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含本職災保險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及人格隱私之侵害。
如有任一相對人為給付時,其餘相對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異議聲明」書(即審議申請書)係記載「住所:○○市○○區○○里○○000號、送達:○○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且於寄件信封之「地址」欄亦記載「○○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嗣系爭審定書郵寄至「○○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陳○成於112年3月14日收受,是系爭審定書於112年3月14日即已對抗告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系爭審定書已載明救濟期間及途徑,抗告人如不服,應於送達次日(112年3月15日)起提起訴願,又抗告人住居在新北市,訴願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4月15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應以112年4月17日(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然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農委會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機關以抗告人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自無不合,則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即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部分顯非合法,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備位聲明部分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屬附帶請求性質而失所附麗,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抗告人以異議聲明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略謂:
㈠、原裁定所載系爭審定書係由農委會作成,而依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系爭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向農監會申請審議,自應由農監會出具審定書。
先前抗告人二次異議聲明,一向勞保局,二向農委會,均表明已提出審議聲請書,原裁定糾結於「異議聲明」,未詳查二次異議聲明案情結果,農監會並未給予審定或製作審定書送達,本案自始至終沒有所謂農監會作成之審定書或其送達,為不合法行使行政權。
㈡、原裁定既列有三被告,則被告得否併列及更行起訴等情,原審應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並對三被告所為依職權調查證據,卻僅就「異議聲明」所生訴願所述之送達證書為依據,而未調查真實及合法性,就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亦未予調查及理由說明,有失公允。
又原裁定所載農委會訴願會公務電話紀錄,更應調查通話內容及詳情。
原審未依行政訴訟程序開庭詢問、調解、調查、闡明、辯論,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似嫌草率不合法,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卻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係不合法等語。
五、本院按:
㈠、抗告駁回部分:
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所定農民健康保險(下稱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及死亡,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農保條例第2條參照)。
按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
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本保險事項(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勞保局由公營勞工保險事業機構改制為三級行政機關,同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局掌理下列事項:六、依法接受委託辦理其他業務之事項。」
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則於104年6月24日經公布廢止)。
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本保險業務,並授與本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
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本保險,則就有關本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又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原為內政部,鑒於我國社會保險採職業分立制,農保條例係規範農民職域性社會保險,農委會為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為求事權統一,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本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農委會(農保條例第3條修正理由參照,嗣行政院以112年7月27日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農保條例第3條、第44條之1等所列屬農委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另為增進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完備農民社會保險制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生活之意旨,107年6月13日增訂公布農保條例第44條之1第1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試辦方式辦理本職災保險,以保障遭遇職業災害農民及其家屬生活,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本職災保險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準此,本職災保險依農保條例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賦予勞保局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即概括授與其為保險人之權限,並非由農業部授權賦予保險人之地位。
是以,勞保局以保險人之法律地位而為有關本職災保險事項之行政處分,實即原處分機關,本職災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則為訴願管轄機關。
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
其目的在使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其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107年度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農保條例第44條之2第3項(112年2月8日修正項次遞移為第4項,內容則未修正)規定:「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委會基此授權訂定發布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2條規定:「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於試辦期間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以下簡稱職業傷病)之保險給付種類分為傷病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就醫津貼及喪葬津貼四種。」
、第16條第1項(112年2月23日修正前為第12條第1項,文字未修正)規定:「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以致喪失或減少收入,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傷病給付。」
、第22條(112年2月23日修正前為第18條,文字未修正)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實際從事農業工作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於請領本職災保險之傷病給付時,併同申請就醫津貼,由保險人依傷病給付核給日數一併核給就醫津貼。」
是以,人民申請本職災保險職業傷病之保險給付,如經主管機關駁回,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方屬正確的訴訟類型,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原告勝訴,因撤銷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主管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則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益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
基於保障人民接近使用法院的權利及法官知法原則,訴訟類型之選擇,攸關人民得否在一次訴訟中達到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故而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經由解釋探求原告之本意,確定原告起訴之事件應屬何種訴訟類型,並按該訴訟類型所應具備之訴訟要件為審判,倘若原告所採行之訴訟類型有誤或不明時,審判長應基於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4項之闡明義務,協助原告選擇適宜其權利保護的訴訟類型,且不因其是否有法律專業或有無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有異,以免其因採行錯誤之訴訟類型而受不利益。
然而,不論提起撤銷訴訟或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是若變更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其變更之訴仍不合法,此種訴之變更無實益的情形,自不宜闡明原告變更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111年6月22日修正理由參照)。
⒊農保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監督本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機關代表、農民代表及專家各占三分之一為原則,組織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44條之2第1項(112年2月8日修正項次遞移為第2項,內容未修正)規定:「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保險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之。」
其107年6月13日立法理由二謂:「第1項規範本職災保險業務之監督及爭議事項之審議,準用第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辦理,以建立本職災保險爭議審議制度作為訴願之先行程序;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農委會據此授權分別訂定發布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系爭審議辦法,其中組織規程第2條第5款規定:「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監會)之任務如下:五、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之審議事項。」
、第3條規定:「農監會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委會主任委員指定該會簡任職以上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農委會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專家四人。
二、農民代表五人。
三、農委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各一人。」
、第6條規定:「農監會設下列二組:一、業務財務監理組。
二、爭議審議組。」
、第7條規定:「農監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委會輔導處處長兼任;
組長及工作人員若干人,由農委會有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本職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受益人等申請人對保險人有關職業傷病或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申請審議(系爭審議辦法第2條參照)。
申請人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審議申請書並檢附原核定函影本及其他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農監會申請審議;
申請人逕向農監會申請審議者,農監會應將審議申請書移送保險人依規定辦理。
申請人在法定期間內向保險人或農監會表示不服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並應於30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系爭審議辦法第3條參照),審議申請書應載明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事實及理由、證據等事項(系爭審議辦法第4條參照)。
保險人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並得重新核定,如未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意見書連同審議申請書及其他案卷,一併檢送農監會(系爭審議辦法第5條參照)。
審議申請書不符法定程式而可補正者,農監會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期滿前得申請延期(系爭審議辦法第8條參照)。
農監會為審議本保險及本職災保險爭議事件,設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置委員13人至15人,採任期制,爭議審議組組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並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一定名額之相關學者專家、實務人士及機關代表為委員(系爭審議辦法第9條參照)。
農監會收到保險人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並於法定期限內作成審議之決定(系爭審議辦法第15條參照),爭議案件如有審議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等情形者,除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外,應為不受理之審定(系爭審議辦法第16條參照),農監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並於審定之翌日起15日內送達申請人及保險人(系爭審議辦法第22條參照)。
是可知,本職災保險有關職業傷病或其他保險權益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事件,法律規定應先申請審議,不服審議之決定,始得依法提起訴願。
又申請審議須經勞保局向農監會提出,並由農監會交付審議會審議,由審議會依法定程序開會審議並作成審議決定(系爭審議辦法第10條至第12條、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參照),而農委會固應設置農監會及審議會,並以後者實際從事本職災保險爭議事件之審議及決定,然依上規定,農監會及審議會均為農委會之內部單位,並非得獨立對外之行政機關,而爭議審議程序為行政程序,所為之審議決定係屬行政處分,自應以機關之名義行之,並由機關首長署名及蓋印,系爭審議辦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即明示審定書應載明「審定機關及其首長」。
至查詢催辦或通知限期補正審議申請文件之書函,既得以農監會名義行之,自亦得以機關名義為之。
查抗告人填具本職災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檢附診斷證明書,於111年11月22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經勞保局審認不符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抗告人不服,111年12月6日向勞保局提出聲明異議,勞保局以抗告人異議聲明應為申請審議,乃111年12月12日函知農委會及抗告人查明再辦,農委會則以111年12月16日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本職災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
嗣經勞保局檢附所調恩主公醫院病歷及抗告人所填從事農業工作調查表等書件,由特約審查醫師核閱並表示意見後,以112年1月18日函提出意見書連同案卷併送審議,審議會112年3月2日召開第50次會議審議,決議抗告人逾20日程序補正期限,依規定應不予受理,乃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農委會據以112年3月13日函檢附系爭審定書送達抗告人等情,有農民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6-7頁)、異議聲明狀(見原處分卷第8-11頁)、勞保局111年12月12日保農傷字第11110033160號函(見審定卷第8頁)、農委會111年12月16日農輔字第1110024647號函及送達證書(見審定卷第14-19頁)、勞保局111年12月12日保農傷字第11110033162號函(見原審卷第39-41頁)、恩主公醫院111年12月27日函附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3-39頁)、本職災保險被保險人從事農業工作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47-51頁)、醫師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第40頁)、勞保局112年1月18日保農傷字第11260010530號函(見審定卷第1-5頁)、審議會第50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9-44頁)、農委會112年3月13日農輔字第1110730098號函、系爭審定書及送達證書(見審定卷第20-26頁)等在卷可據,堪予認定。
準此,抗告人以異議聲明向勞保局表示不服原處分,視為申請審議,經農監會所屬審議會開會審議作成申請審議不受理之決定,其所為之審定既屬行政處分,自應以機關名義即農委會作成系爭審定書並為送達。
抗告人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主張本案自始至終沒有農監會作成之審定書或其送達云云,即有誤會,自無足採。
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又訴願法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6條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其87年10月28日修正理由二謂:「期間之計算,除性質特殊宜有不同規定外,應與民法規定一致,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明定適用民法規定之原則。」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是若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訴願即非合法,而提起訴願逾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或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且非得補正。
又訴願法係行政程序法就訴願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訴願法未有明文之事項,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固有其適用,惟訴願法第17條對訴願期間之計算,既已明定以民法之規定為適用原則,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自不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規定,是訴願期間之末日如為休息例假日,應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不予計入,並以其次之上班日代之。
而送達是行政機關以法定方式,將行政上的文書,通知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4項)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
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第5項)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原名: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公寓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公寓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
準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或設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無論係受該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或使用,或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類此管理業者所僱用之人員,其所服勞務內容既包括為該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
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或設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其後實際上有無或於何時收受應送達之文書,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此亦不因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是否係依法成立、有無委任專業保全公司、接受郵件人員之僱用關係究係存在於其與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管理業者之間,以及其內部收領郵件如何管理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104年度裁字第1516號、106年度裁字第2134號、107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審定書係由農委會以普通雙掛號郵遞方式(見審定卷第20頁),交由郵務機構就抗告人111年12月6日(勞保局收文日)異議聲明狀末所載之「送達」址及裝載該異議聲明狀之信封上寄件人「地址」(址詳原處分卷第9、10頁)對抗告人為送達,送達證書所載之文號係「農輔字第1110730098號」,送達文書(含案由)為「鄭金興君 審定書」,郵務機構送達人員按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於112年3月14日將系爭審定書交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陳○○」(全名詳卷)代為收受,並由「陳○○」在送達證書上蓋用其私章乙情,有農委會爭議審議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審定卷第21頁)可據,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足認系爭審定書已於112年3月14日經郵務人員送達抗告人,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又系爭審定書已敘明抗告人如有不服該審定,得自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影本,由勞保局向農委會提起訴願等語(見審定卷第26頁),業已表明不服系爭審定書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抗告人住居地在新北市,訴願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以計算抗告人得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應自112年3月15日起,核算至112年4月15日星期六屆滿,因周休二日星期六為休息日,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7日星期一(未因天然災害停班)代之。
然而,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向農委會表明不服,此有異議聲明狀、寄件信封及國內快捷/號/包裹查詢結果存卷(訴願卷第53-55、45頁)可證,已逾法定訴願期間(抗告人雖以異議聲明提出,然既有不服農委會處分不受理之表示,仍應視為提起訴願,訴願法第57條前段規定意旨可參。
如認抗告人非對系爭審定書為不服之表示,而係另有請求者,即不能視為已有訴願之提起,而經過訴願期間未提起訴願者,系爭審定書即屬確定,亦不得再依訴願程序有所爭議),是訴願決定以抗告人逾法定不變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不予受理,尚無不合。
抗告人復以先位聲明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規定與說明,不論提起撤銷訴訟或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不問其112年6月13日異議聲明是否為訴願之提起,均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不備起訴要件,原裁定關於112年4月17日星期一上午為提起訴願期間末日之論述,雖有未適,然與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
⒌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列有三被告,原審應闡明或確定被告得否併列及訴訟關係,卻未開庭詢問、調解、調查、闡明、辯論等,而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為不合法云云,然勞保局以保險人之法律地位作成原處分,實即原處分機關,本職災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則為訴願管轄機關,已如前述。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專依卷存訴訟資料為之,乃鑑於其原則上係就訴訟程序事項為之的性質,故採任意的言詞辯論審理方式,倘如行政法院認為裁定基礎之訴訟資料尚須補充或法律關係有待闡明者,亦得於裁定前命行辯論。
而法律既容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定,則法院審認卷內事證已臻明確而為裁定,即在該法律意涵之容許範圍內,自難指為訴訟程序有何違法。
抗告人此部分指摘,核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洵無可採。
至抗告意旨所執原裁定所載農委會訴願會公務電話紀錄,更應調查通話內容及詳情乙節,查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所載內容乃訴願機關承辦人發話向抗告人確認其112年6月13日向農委會表明不服,究係提起訴願或提起國家賠償之意思(見訴願卷第64頁),縱認抗告人無提起訴願之意,亦不影響其先位之訴,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不備起訴要件之認定。
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之抗告,應予駁回。
又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訴既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從進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係明定「合併請求」,並非「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不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87年10月28日修正理由三謂:「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
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
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值此,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含否准處分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
⒉本件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賠償9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表示含本職災保險傷病給付及就醫津貼及人格隱私之侵害。
則此內容,究係主張抗告人因相對人核定不予給付或應予核定給付而未予核定之行為違法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或因相對人遲未送交爭議審定之行為違法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抑或因相對人蒐集個人病歷資料之行為違法致其權益受有損害,猶有未明,尚難逕認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
再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如係單獨依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等規定獨立請求,行政法院應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若為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原審即應辨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如具有附帶請求之性質,始得由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取得審判權,而不生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的問題,倘若備位聲明為獨立之民事事件,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此攸關當事人救濟途徑,原審自應闡明及查明。
惟原審未闡明釐清,逕以此部分因屬附帶請求性質而失所附麗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即難謂合。
抗告意旨執詞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此部分爰廢棄發回原審更為明查,另為適法裁判。
六、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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