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簡抗,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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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洪宗佑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代 表 人 王鴻儒(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某女藝人(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8月間委任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表示抗告人於111年2月8日至6月9日間,寄發電子郵件予A女,內容敘及觀察、知悉A女行蹤,並屢次表示追求、求婚意思,且要求與其約會、聯絡,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發交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調查後,相對人認抗告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依跟蹤騷擾防治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30日核發書面告誡(案件編號:AD000-K112026;

下稱系爭告誡)予抗告人,於同日送達與抗告人。

㈡抗告人不服系爭告誡,於112年2月8日表示異議,相對人認其異議無理由,於同月15日加具書面理由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決定。

新北市警局於112年12月21日以新北警婦字第1120296532號函,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維持書面告誡。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7日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432408號訴願決定(案號:1127040283)(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條規定構成要件勾稽表(下稱表1)編號第1號至第17號所示,部分行為時為111年2月8日至111年5月2日,跟騷法尚未施行,故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甚明。

㈡表1編號第18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與跟蹤騷擾罪防治法第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即失所附麗,應廢棄原裁定或變更原裁定,撤銷系爭告誡、異議決定、訴願決定。

㈢據上論結,本件應不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甚明,A女委任律師史洱梵於111年9月21日至新莊分局提起告訴前自始不存跟蹤騷擾之事;

相對人於112年1月30日違法核發異議決定,系爭告誡自始無效云云。

㈣聲明:⒈廢棄或變更原審裁定,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⒉撤銷系爭告誡、異議決定、訴願決定。

四、經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足見依法律規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在行政上允許之救濟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得復提起行政訴訟。

又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

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至5項亦有明定。

另提起行政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不能補正者(如法律上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其起訴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涉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相對人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30日製作系爭告誡,抗告人不服向新北市警察局表示異議,經新北市警察局於112年12月21日以新北警婦字第1120296532號函決定維持系爭書面告誡等情,有系爭告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案卷第259頁)、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新北警婦字第1120296532號函(同案卷第303頁)及訴願決定(同案卷第373頁至第377頁)等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5項規定,對於新北市警察局所為之維持系爭書面告誡,抗告人不得再聲明不服,自不得就系爭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本件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系爭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㈢且抗告人所主張之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重申一己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所論斷為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審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尚難認為已對原審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主張核非有據,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此外,有關原審裁定審理抗告人之訴之聲明及訴訟主體是否妥適,說明如下:關於抗告人之訴之聲明部分,原審裁定記載(第3頁):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告誡無效,系爭告誡、異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固可涵蓋抗告人之先位及備位聲明(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案卷第497頁至第500頁、原審卷第25頁)。

但關於與訴訟標的有關之訴訟主體部分,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3號準備程序中,雖對新北市警局撤回其訴,有行政訴訟請求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該案卷第509頁),惟嗣於原審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又將新北市警局列為被告機關,且將A女列為相對人(參見原審卷第25頁,另參見本院卷第19頁行政訴訟抗告狀),此部分情形如何,未見原審裁定處理,有無裁判脫漏之情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有關於此,原審法院宜注意及之,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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