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聲,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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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係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蕭忠仁法官已參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下稱前案)之審理。

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與前案之證物、請求均一致,且前案判決(第19頁第3行)已經認定聲請人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而系爭本案正在查明是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為避免前案判決影響系爭本案審理,傷害聲請人權益,故聲請蕭忠仁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請求國防部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審理,並由蕭忠仁法官擔任審判長。

聲請人聲請蕭忠仁法官迴避,並未具體指明有何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之情形,本院審諸蕭忠仁法官參與審理之前案,與系爭本案並非同一事件,前案與系爭本案間亦非屬前審裁判關係,已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

至於蕭忠仁法官雖曾參與審理前案,該案且為駁回之判決,惟聲請人並未舉證釋明蕭忠仁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事,自不能僅以其前參與之裁判曾不利於聲請人,即主觀臆測謂其有偏頗之虞。

是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偏頗不公,難謂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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