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聲,1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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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

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又所謂法官法定原則,其意涵係指:每一個被告都有權利要求其涉犯之案件,皆可依據事先以一般且抽象的要件所規定之規則來決定個案承審法官進行審理及裁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法院將112年度訴更一第87號案(下稱本案)分案給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案法官蕭忠仁等原審法官,該法官有違法併案事實及機會藉勢藉端,法院審查科分案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

㈡、本案為何併案111年度訴字第684號案,是否法官藉勢藉端擅自自為併案,有無經通知審查科或法院知悉,經查證審查科未知悉併案一事是否有私相換案一事。

是否蕭法官與韓法官有私相換案一事。

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本案不能併案。

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案件就是由蕭忠仁法官判的。

㈣、訴更一審違法互換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只有在發生承辦法官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為避免司法行政在個案中以操縱何人審判的方式操作審判結果,請求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法官迴避。

㈤、會勘紀錄99年與112年新紀錄新事實新證據不同事實不同事件已不是同一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9、2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請求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法官迴避。

㈥、爰聲請蕭忠仁、林妙黛、陳心弘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為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徵收補償費經聲請人具領完竣。

嗣聲請人於108年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萬華分處函復。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10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108年10月25日函)復。

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8年10月25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聲請人向萬華分處請求說明前開老松國小徵收案,聲請人被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何,經萬華分處函復聲請人系爭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聲請人旋向萬華分處以書面(下稱申請書)表示略以:依據前開萬華分處函,請求准予撤銷土地增值稅捐等語,經萬華分處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臺端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結果為聲請人之訴駁回,請查照等語。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

⒉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

⒊准予聲請人繼續使用。

經本院陳心弘、林妙黛等3名法官以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聲明2、3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

現分案為本案(案號為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由本院郭銘禮法官及所屬合議庭審理,有上開裁定、判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法官司法事務(審判事務)分配表在卷可稽,是以,蕭忠仁、陳心弘、林妙黛法官並未承審本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蕭忠仁、陳心弘、林妙黛法官迴避,尚屬無據。

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有何足認上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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