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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顏秀貞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停字第80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必要時,得予錄影。」
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2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
……。」
(上開保存期限之規定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則為2年)。
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年6個月(修正前則為2年),始得除去。
……。」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停字第80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其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案件於106年11月22日行調查程序,並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而終結,業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該案卷第133至137頁),聲請人遲至上開案件終結6個月後之113年3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合;
再者,上開案件之開庭錄音檔,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除去,有錄音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則聲請人之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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