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聲,2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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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游欣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楊得君法官已參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9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下稱本案)之審理。

因本案於113年3月14日10時40分許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按指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訴訟代理人搶奪法官讓原告(按指聲請人)閱覽之卷宗,且未起立(蹲下姿勢)、在法庭內講電話,經聲請人當場抗議,然楊得君法官卻命法警驅離聲請人,並留臺大訴訟代理人在庭內,聲請人因而無法閱覽卷宗,且書記官另外印製之複製影本未蓋章、模糊不清,違反閱卷規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故聲請楊得君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並由楊得君法官擔任審判長(見本院卷第21頁本案卷皮)。

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楊得君審判長於本案言詞辯論程序中,是否准予聲請人當庭抑或庭外閱覽卷證資料等事實,惟此乃均屬聲請人認楊得君審判長指揮訴訟欠當,參照前開說明,不能遽認楊得君審判長於審理本案訴訟時有偏頗之虞。

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楊得君審判長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更未釋明究竟基於何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因此,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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