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聲,28,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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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陳煒仁 住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79巷7之1號3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官蕭忠仁、陳心弘、林妙黛等同庭法官迴避,因違法判決現在貴院更一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蕭忠仁、陳心弘及林妙黛等同庭法官迴避審理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蕭忠仁、陳心弘及林妙黛等同庭法官對於本案陳情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更何況蕭忠仁法官也根本不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的承審法官,聲請人之聲請顯不符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

至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即使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裁判,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繫屬等情,亦不足釋明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號案件的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蕭忠仁、陳心弘及林妙黛等同庭法官迴避審理,與聲請迴避的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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