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聲,31,2024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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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訴訟代理人李宗翰、林佩賢、黃右嘉」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訴訟代理人李宗翰、林佩賢、黃右嘉」之記載純屬誤寫,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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