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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凱翔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侯東昇(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訴訟代理人李宗翰、林佩賢、黃右嘉」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關於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訴訟代理人李宗翰、林佩賢、黃右嘉」之記載純屬誤寫,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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