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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又聲請法官迴避的制度,目的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的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收到本案之民國113年3月7日裁定,方才知道陪席法官為羅月君法官。
由於聲請人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之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25號案,該案受命法官即羅月君法官在原告108年9月10日「行政訴訟上訴再補充理由狀」核章上竄改日期,企圖掩蓋未審先判之不法,因聲請人於108年9月10日遞狀隔日,本院於9月11日即已公告判決書,為此聲請人不服該案判決而提出「聲明異議狀」並獲裁定聲請再審,迄今已歷經十審,目前仍繫屬於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1號審理中。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狀錯誤記載為第33條第2項,另錯誤贅引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無之第3項規定)聲請羅月君法官依法迴避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本院法官羅月君迴避,惟該案於本件聲請前即113年3月7日,業經終局裁定駁回其訴,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聲請人亦自陳係因收到裁定才知道本院法官羅月君為該案陪席法官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事件已經終結。
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迴避聲請時,本院法官羅月君就前揭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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