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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間刑事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9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據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庭員尚未確定,亦尚未審理時,即裁定告知:「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限;
或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率斷系爭事件疑似不合法,有影響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之心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三、查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之合法要件,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未預納裁判費,由審判長法官侯東昇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審判長法官之職權,是審判長法官侯東昇僅對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之行政訴訟是否合法之事項為審查,且裁定聲請人補正,並請其注意是否屬刑事案件爭議或有無未經合法訴願,以避免其繳費後仍有無法受理而損失繳納費用之情形,並無聲請人陳述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聲請人聲請迴避,洵屬無據。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會影響合議庭法官審理系爭事件之心證,亦未釋明其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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