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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俞秀端(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施瑩惟
相 對 人 鄧雅謙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復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本件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後,聲請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主文:「㈠、原處分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及訴願決定相關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8年2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閱覽被告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查庭錄影錄音資訊原件,並予以抄錄及複製之處分。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卷第383、415頁),是該確定判決屬於有執行力之事件,依上述法律意旨,本件應準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
又相對人(即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卷第9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59號卷第27頁),上開各情均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依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確定判決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5,000元(計算式:4,000元+6,000元=10,000元,10,000元/2=5,000元)。
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已繳納之訴訟費用各為6,000元、4,000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並向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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