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聲,47,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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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黃清俊 
相對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代表人林奇宏(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該條規定於該次修正固經刪除,然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上訴人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另按行政訴訟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之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者。」第3條第1項規定:「律師酬金,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上字第72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上訴審裁判費6千元,以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3萬元(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核定),合計4萬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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