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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敏福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143號考試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之程序,須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判有何再審事由,屬裁判確定後之非通常救濟程序,且具高度法律專業性,為免當事人任意提起再審,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包括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均應強制由律師代理為之(參同條立法理由),而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是可知,對於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再審事件聲請再審,若欲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應符合「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又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聲請人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亦未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不服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再字第143號,下稱本案),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為此,提起本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再審時有提出聲請憲法審查,嗣已撤回此部分,此時是否仍適用通常程序之再審件,另之前聲請訴訟救助,已收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由於其內文提到聲請人已繳納裁判費,故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是委任訴訟代理人,且若當時未繳裁判費,法院應不可能接件,由於之後情況變動,現已找到里長出具證明聲請人的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為每月9,442元及國保年金給付為每月752元,國家每月額定給付遠低於生活費,再以聲請人現在每年退稅情況,亦未達基本生活水平,故就一般律師基本費用在五位數高或六位數低的情況下相比,是否有無資力,尚請審情度勢等語。
查個人或家戶收入未達基本生活水平,並非即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
又聲請人雖提出汐止區長安里里長出具之核對撥款存摺證明以為釋明,惟此僅能說明聲請人每月受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9,442元及國保年金給付752元之事,並無法具體說明聲請人目前確切資力為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
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紀錄,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585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5頁)可稽。
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業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劉正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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