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聲,6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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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鄭名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有關評鑑事務事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據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002號(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因不諳聲請人之訴之聲明,而取消原定言詞辯論期日,改定113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足認其執行職務顯然存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聲請證據調查,受命法官卻未調查,有未盡調查之能事,益證其執行職務嚴重偏頗之虞,並以系爭事件之通知書為釋明,爰聲請迴避。

三、查聲請人係主張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張瑜鳳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聲請其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

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張瑜鳳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又聲請人對張瑜鳳法官就其期日之指定或變更,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主張有偏頗等情。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第8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94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第2項)第84條至第87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0條之規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是審判期日之指定或變更、調查證據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

期日如何指定或變更、證據是否應予調查,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不能僅因法院取消或另定期日,及未調查某項證據,即謂客觀上有足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

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有所依據,核與上開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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