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聲,65,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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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莊義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陳情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

……」又關於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為釋明。

二、緣聲請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該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民國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號函通知聲請人等人,應於111年7月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7月2日前自行拆除,聲請人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復以112年7月3日、7月10日及8月2日函詢問「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相關疑義,分別經該裁罰基準業管單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112年7月7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3046665號函、112年7月2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1215號函、112年8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3054號函(下稱112年7月10日函)復聲請人,聲請人仍不服,對112年8月10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分案審理中。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次起訴之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案件,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均由蔡如惠法官審理,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爰依該規定聲請蔡如惠法官迴避。

四、經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案件,與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案件,二案件訴訟標的不同,已如前述,且蔡如惠法官並未參與任何上開二訴訟案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聲請人以一己主觀見解,僅因上揭2案件均由蔡如惠法官承審,即斷章取義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4款規定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云云,應不可採。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蔡如惠法官法官迴避審理,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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