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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鄭幸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蘇阿理與農業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2項)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
準此,第三人欲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時,需經當事人之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經行政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蘇阿理之女兒,因原告不識字且罹患重大疾病,委由聲請人處理訴訟相關事項,為免影響訴訟權益及便於日後聲請閱卷事宜之時效,聲請人已徵求當事人兩造之同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聲請許可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以及複製電子卷證(含司法院平台線上下載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481號,該案為原告蘇阿理與被告農業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關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爭訟事件。
本件聲請人為原告之女兒,且經當事人兩造均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請求閱卷狀之原告簽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19、2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系爭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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