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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兆琛
送達代收人 陳新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且前揭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同法第131條規定參照)。
是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除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如發現當事人有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即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因此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惟主管機關怠為處分或遭駁回為其要件;
即該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命法官李毓華(下稱李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無論在進入法庭時之致意、開庭時之發言、表示意見機會之給予,甚至改定庭期期日之徵詢,李法官均依相對人之利益而為,未予兩造公平之對待,甚至於準備程序開始後,對於整個救濟程序中,本不存在之「申請」,一再刁難、要求聲請人說明請求權基礎、何時寄出申請書,對於聲請人業已提出之多份書狀、卷證資料有載明相關日期,仍當庭命聲請人提出,將其應職權調查事項加諸聲請人,並就聲請人欲當庭陳明之訴狀內容,亦要求聲請人再具狀,李法官有無於準備期日前,詳閱聲請人書狀,啟人疑竇。
見微知著,李法官於首次準備程序,即以如此差別待遇之起手式,審酌本案具體情形,客觀上已難期待其為公正之審判法官,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規定,聲請李法官迴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李法官就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卻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佐證,以釋明其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事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法未合。
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結果,依該卷所附113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可知,李法官係因發現聲請人有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乃於首次準備程序,先探求聲請人起訴之真意,就聲請人之聲明及訴訟類型進行闡明後,因聲請人表示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李法官即再進一步闡明,請聲請人補充所主張賦予其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法令依據,暨何時提出申請,以查明有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並無一直刁難聲請人之情。
且對於聲請人就此所為之補充陳述,於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畢,亦再請聲請人陳述意見,尚無聲請人所指差別待遇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而認李法官有偏頗之虞。
至於聲請人所稱其進入法庭及李法官改定期日時,李法官未向其致意及徵詢可到庭之時間,縱然屬實,亦屬承審法官訴訟程序之指揮範疇,尚難僅因聲請人覺得顯失公平等個人感受,即認李法官有偏頗之虞。
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定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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