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10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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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李美珍(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941849號(案號:1126101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故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3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

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

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據此,設有管理員的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接收郵件,核屬接收郵件人員。

故將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之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何時自大樓管理員取得文書,對已生的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提出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申請,經送被告審核結果認定原告不符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要件,遂以112年8月18日新北社區字第11214158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查認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決定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原處分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21日以郵務送達方式按原告之住居所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寄送,郵務人員於112年8月22日送達應送達處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而交付予應送達處所之新莊民生社會社區大樓管理員,由其蓋用「新莊民生社會社區信件收發章」並簽名代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訴願卷第29至30頁),故應認原處分已於112年8月22日即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8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原告住居所址設新北市,位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依此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21日(星期四),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28日始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訴願書,有原告訴願書上貼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之收文條碼在卷可憑(訴願卷第1頁)。

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訴願提起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所許。

是以,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限,訴願機關以原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

原告既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進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訴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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