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111,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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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顏子倫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石崇良(署長)

訴訟代理人林君韓
余麗丹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00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填具被告民眾意見信箱,申請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下稱健保卡)於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身分認證紀錄,及除就醫紀錄以外之全部使用紀錄(案件編號:B11209218063)(下稱系爭申請)。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民眾意見信箱復原告以: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憑證(即健保卡)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下稱健保卡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僅存放與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象接受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之內容,就原告申請被告提供之健保卡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身分認證紀錄,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而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10條、第46條、第101條、第174條、法務部102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203511730號函示(下稱法務部102年11月1日函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8條、第20條、憲法第22條、憲法訴訟法第5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5條、檔案法第4、5、6、7、9、13、15、17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105年5月17日修正發布前健保卡管理辦法第2條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
 ⒉原告於102年3月6日出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中市衛生局)舉辦關於醫療器材廣告目錄疑似違反藥事法案件之說明會,遭該局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科(現為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食藥處)陳姓技士以不明原因強迫收取健保卡並帶走40多分鐘,原告之健保卡恐遭盜用,故以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提供原告健保卡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身分認證紀錄。
 ⒊被告強迫原告繳交健保卡造成諸多不法,亦造成民眾權益受害,侵害人民基本權。原告當時並無繳交國民身分證,但最後行政調查竟發現有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存在於行政機關的檔案中,可見確有原告健保卡身分認證之電磁紀錄遭盜用之事。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健保卡IC晶片身分認證電磁使用紀錄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自104年5月26日起,始提供保險對象於完成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後,查詢個人健康存摺等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資料之服務,故原告以系爭申請請求提供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該段期間之健保卡身分認證電磁使用紀錄,因被告尚無「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服務,故無該等資料可以提供。復依105年5月17日修正前健保卡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健保卡僅得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為醫療使用,未提供其他機關使用,故其他機關於上開期間之前,實無從讀取健保卡之資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申請、原處分(本院卷第1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健保卡IC晶片身分認證電磁使用紀錄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五、本院查:
 ㈠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所稱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之方式存在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10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0條規定之請求,應於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可知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然不論依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檔案法或是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行政機關請求提供之資訊,均以申請時行政機關持有或管領該等資訊之狀態中為前提,若被申請機關無作成或取得且存在包括個人資料在內之政府資訊,自無資訊可以提供,申請人之申請即無從准許。
 ㈡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健保卡之換發及補發,保險人得酌收工本費;其製發、換發、補發、得存取及傳送之資料內容與其運用、使用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全民健康保險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依前開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健保卡管理辦法,依105年5月17日修正前該辦法第2條規定:「健保卡僅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作醫療使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則規定:「健保卡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作醫療使用、申辦保險人提供之服務或保險人與其他政府機關(構)合作之網路服務使用。但不得存放非供醫療使用目的及與保險對象接受本保險醫療服務無關之內容。」可知於105年5月17日以前,健保卡僅提供保險對象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作醫療使用;於105年5月17日以後始有以有利於推動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為目的之跨機關合作網路服務使用業務,亦即包括提供給其他行政機關之網路身分認證及服務,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原告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健保卡IC晶片作為身分認證之電磁使用紀錄,為得予辨識個人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固屬無誤。惟原告申請提供健保卡IC晶片作為身分認證之電磁使用紀錄,被告辯稱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尚未提供網路身分認證及服務,故無該電磁使用紀錄之政府資訊存在,依照上開之說明,即非無據。
 ㈢再者,被告自103年9月25日起,於官方網站建置「健康存摺」系統,民眾得透過網路至被告官方網站點選「健康存摺」連結圖示,使用「自然人憑證」登入,以查詢個人醫療資訊;自104年5月26日起,健保卡經註冊設定密碼後,可作為身分登錄以申請「健康存摺」,有被告104年6月9日新聞發布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126頁),可知被告係於104年5月26日始提供保險對象「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查詢個人「健康存摺」等全民健康保險相關資料之服務,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6日遭臺中市衛生局所屬食藥處陳姓技士盜用健保卡,並因此取得原告身分認證電磁紀錄,復存取於被告機關資料中,因當時「健保卡網路服務註冊」服務尚未建置完成,自不可能發生,無從認定被告持有原告所指「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健保卡IC晶片作為身分認證之電磁使用紀錄」的政府資訊,被告無從提供。
 ㈣另觀「經由數位發展部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GSP)介接合作機關服務項目一覽表」,合作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醫療器材查驗登記電子化送件系統」及「醫療器材委託製造線上申辦系統」係於112年1月起啟用(本院卷第128頁);健保卡卡號驗證機制(API),合作機關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服務項目係於112年1月啟用(本院卷第129頁);再觀「經由被告介接合作機關服務項目一覽表」所示,健保卡註冊身分認證機制(API)及健保卡卡號驗證機制(API),最早亦係於105年4月起啟用(本院卷第130頁),可見其他行政機關使用健保卡註冊身分認證機制及健保卡卡號驗證機制,最早係在105年4月所建置,自不可能存在原告所指「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健保卡IC晶片作為身分認證之電磁使用紀錄的政府資訊」,原告請求提供上開政府資訊,難認有據。
 ㈤質之原告如何確定被告持有「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健保卡IC晶片作為身分認證之電磁使用紀錄的政府資訊」,原告係以:102年3月6日臺中市衛生局所屬食藥處陳姓技士拒絕讓我繳交國民身分證參加會議,但叫我交健保卡,我調閱檔案後竟發現有我的國民身分證影本留存,當時健保卡有離開我最少40分鐘,一定是他去刷了電磁紀錄等節為據(本院卷第167、168頁)。惟依原告前開所述,無從證明原告所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係臺中市衛生局所屬食藥處陳姓技士持原告健保卡過卡進行身分認證而得,自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留存有原告當時身分認證之電磁紀錄,原告據以主張有前開電磁紀錄的政府資訊存在,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申請,請求被告提供原告健保卡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身分認證紀錄及使用之電磁紀錄,因被告並無前開政府資訊可提供,原告之系爭申請即無從准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㈥原告其餘所舉系爭申請之請求權依據,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係關於不服行政程序中行政機關所為行為之救濟,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的規定;法務部102年11月1日函示,則在說明行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關係(本院卷第171頁);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0條分別係關於政府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要件,以及申請人對於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結果不服得為救濟之規定;憲法第22條為憲法概括自由權之保障;憲法訴訟法第5條為關於憲法法庭案件審理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均不涉政府資訊或個人資料保護之請求提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為行政處分得為更正之規定;同法第4、5、6、7、8、9、10條為行政行為應遵循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6條、105年5月17日修正前健保卡管理辦法第2條之規範內涵,業經說明如前,以上規定均無從作為系爭申請之請求權依據。至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檔案法第17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定,雖為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政府資訊之請求權,然因本件被告並無原告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健保卡IC晶片身分認證電磁使用紀錄,已如前述,則原告引據上述規定及函示,提出系爭申請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提供原告102年3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健保卡IC晶片身分認證電磁使用紀錄,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洵無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核尚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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