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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高雄市前鎮區衛生所
代 表 人 蔡孟純(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
二、緣訴外人協明牙材(設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所印製民國101年11-12目錄第5頁刊登「可吸收止血棉(膠原塊)編號:Z1846」醫療器材廣告,疑涉違反藥事法規定,被告於102年2月5日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則廣告影本及紀錄表各1份,移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處,原告不服,於112年11月20日提起訴願,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19日函)檢附其於112年12月1日答辯書,通知原告不再另行答辯,其後訴願(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經駁回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觀諸卷附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固記載被告「陳姿月」(高雄前鎮衛生所)、代表人蔡孟純(高雄市前鎮衛生所所長),然其後原告具狀表示,「......起訴狀被告欄應更改填具為高雄市前鎮衛生所而非陳姿月......」,故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應僅為高雄市前鎮衛生所已明。
㈡又被告之所在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應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綜上,本院就本件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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