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12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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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潘天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文如
訴訟代理人 黃盟欽
周翠梅(兼送達代收人)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住同上
輔助參加人 大陸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垂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府訴一字第1126085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及大陸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本國籍)與同性別之原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書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嗣經被告依輔助參加人內政部112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120243957號函釋(下稱112年9月11日函釋)略以,中國大陸人民須先與臺灣人民成立合法婚姻關係,成為臺灣人民之「配偶」,始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申請來臺團聚,俟面談通過入境後,檢附相關文件始得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兩岸人民結婚面談及戶籍登記係屬符合法律規定後之附隨行政行為,倘經兩岸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妥處兩岸人民同性婚姻議題,兩岸人民得依兩岸條例為同性結婚後,內政部即得配合辦理後續結婚面談及同性結婚事宜;

另依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等語,遂以112年9月20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260085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前開規定備妥相關結婚文件,俾憑辦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係以輔助參加人內政部所訂定之系爭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

……」規定及輔助參加人內政部112年9月11日函釋為據。

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已經肯認相同性別2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嗣立法院並制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748號解釋施行法),明定相同性別之2人依該法第2條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而本件原告業依上開規定申請結婚登記,復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致依前揭規定、函釋須先經入境面談後,提出通過面談許可證,始能在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為釐清戶籍法及其相關行政命令、函釋,與748號解釋施行法、兩岸條例之適用關係,以利掌握本件所涉相關法令全貌、立法政策等,本院認有由戶籍法、兩岸條例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內政部、陸委會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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