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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曹德風(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吳仁華律師
被告勞動部
代表人何佩珊(部長)
訴訟代理人蔡菘萍律師
參加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表人吳崇宇(理事長)
參加人王逸翔
賴進財
蔡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員工吳崇宇、李應浩、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分別為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格企業工會)代表人及第1屆理、監事。佳格企業工會與吳崇宇、李應浩、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前以原告於評定111年度考績時,將會務假之法定假別時數列為考績評核項目,並以彼等排定會務假,將吳崇宇、賴進財、王逸翔、蔡志賢、李應浩之考績評核分數評定較往年更低之分數,不僅對於吳崇宇、李應浩、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等人加入工會、參與工會活動為不利對待,且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之情形為由,於112年5月2日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嗣經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勞裁字第1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一)確認相對人(按:即原告,下同)評核申請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111年度考績評核分數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就申請人王逸翔、賴進財、蔡志賢111年度考績評核分數重為適當之評核,並將前開重新評分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三)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佳格企業工會、王逸翔、賴進財及蔡志賢係原處分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係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即原處分主文第1項、第2項,本院如認本件撤銷訴訟有理由,佳格企業工會、王逸翔、賴進財及蔡志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自有使彼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高維駿
法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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