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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趙安基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
代 表 人 陳元皓(院長)
訴訟代理人 莊鈞宇
鄭彗伶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廷
沈榮華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代 表 人 吳佳駿(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宏
鄭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
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73年6月16日經由被告國防醫學院依「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下稱聘雇人員管理規定)擬定招考計畫後辦理之聘雇人員考試,進入被告國防醫學院工作,迄84年7月31日經解聘後,轉任被告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擔任科技研究助理員,編制專長為生物科學研究官,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嗣被告預醫所以原告對職場各級主官(管)及其他共同工作勞工涉有偽造文書、貪污、湮滅證據、瀆職、強制、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妨害自由、製造及販賣偽藥等罪嫌,而對渠等造成重大侮辱,乃於104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函知原告略以:依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編制內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議於105年1月15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等語。
原告不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下合稱本案民事裁判),認定被告預醫所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預醫所時任所長謝博軒104年12月18日之行政處分(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76)無效。
⒉確認105年1月15日預醫所令國院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行政處分無效。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職務關係存在。
⒋被告國防部、被告國防醫學院及被告預醫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21萬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或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與被告預醫所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本院卷第247頁)已載明聘雇單位、原告擔任之職位,且於勞動契約書載有原告保證於聘雇期間絕對遵守單位各項法令規定,並由時任預醫所所長、原告簽章;
系爭勞動契約書於「附註」欄位:記載:一、......。
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概依「國軍編制內及科技、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工作規則」辦理。
又被告預醫所就所聘雇人員之工作規範訂有工作規則(本院卷第277-322頁),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本院卷第275-276頁)。
系爭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為使編制內聘雇人員管理作業有統一之標準,特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國防部令頒之『國軍編制內及臨時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訂定工作規則。
凡編制內聘雇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國防部規章另有訂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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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規定「聘雇人員進用區分為招考及遴選二種方式」;
第15條規定:「聘雇人員之契約分為不定期與定期兩種...。」
第23條規定:「聘雇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二、對單位各級主官(管)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行為者。
……」;
第30條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薪給)由國防部訂之;
但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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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條規定:「本所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相關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依勞基法規定與聘雇人員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需預算均納入年度內編列」(系爭工作規則經原告簽收,本院卷第322頁)。
可見被告預醫所所屬聘雇人員,係由其以招考、遴選等方式聘僱,勞雇雙方並應簽訂勞動契約;
而原告與被告預醫所間之勞動條件受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規範與保障,是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乃屬私法上之僱傭契約,應可認定(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以86年11月3日台勞動一字第047495號公告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一併參照)。
是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以勞工之身分遭被告預醫所終止契約,並經本案民事裁判認定被告預醫所終止契約為合法,則原告再次執被告預醫所合法終止契約之104年12月18日存證信函、105年1月15日預醫所國院預防字第1050000019號令(核定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5年1月15日24時)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此而生之爭議(本院卷第15頁)以下,自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
是以,原告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對之無審判權。
又本件被告預醫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三峽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至於原告併列為被告之國防部、國防醫學院,是否為適格被告,及原告113年4月12日準備1狀追加備位聲明是否合法,均待受移送法院依法處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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