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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告楊瓖
上列原告因解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係經改制前經濟部工業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錄取之約僱人員,起訴爭執該工業局民國112年7月7日工人字第11200760871號函對其核定之解聘事件,而該工業局就有關產業園區管理事務,已於112年9月26日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掌理,如不服該機關函文,應補正被告: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代表人:楊伯耕(局長)。
三、本院已於113年4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補正,仍誤列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為被告,爰再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孫萍萍
法官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8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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