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152,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江國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
代表人陳文瑞(局長)

訴訟代理人李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交法字第1120033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所)接獲民眾檢舉包括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車輛,在嘉義縣大林車站周遭有白牌車違規營業之情事,經嘉義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稽查,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6時26分許,查獲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乘客2人,自嘉義縣大林鎮精北營區至大林車站後站,收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12年10月3日嘉監交字第112025534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日函),檢附112年9月28日嘉監公字第7003011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12年10月11日第76-70030119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國立中正大學退休員工,常出入該校擔任義工,於112年9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赴該校探望老同事,回程順便讓2位同學搭便車到大林車站,途中同學請原告吃蛋糕,並於下車後遞給原告該蛋糕店家之名片,而非現金。舉發通知單稱原告自精北營區載客至大林車站後站,惟原告並未去該營區,更無於該處載客之可能。原告至大林車站時,未見警察或嘉義所人員在場,且嘉義所舉發,按常理應當場攔停以查詢,惟其未於事中使原告知悉舉發一事,已有未依法定程序舉發之違誤。稽查人員訪談紀錄作成日期與舉發通知單製發日相差13天、過了53天才予舉發,可見稽查人員訪談紀錄為嘉義所捏造,難謂合法。此外,經原告自行查訪,精北營區至大林車站之計程車費為250元,故訪談紀錄所稱原告向乘客收取300元,難謂合理。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載運乘客,收取車資300元等情,業經被告向受訪談乘客確認無訛,並有採證影像可參,原告擅以其所有、未領有營業許可之系爭車輛,提供運送乘客服務並獲取報酬,該當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要件,原處分適法有據。嘉義所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嫌隙,實無冒誤植及移送不實可能受行政懲處之風險;受訪談之乘客亦無蓄意捏造或不實指認原告違規營業之理由或動機,嘉義所已克盡行政調查之義務,所得事實得據以認定原告之違法行為,舉發通知單詳細描述原告違規事實、時間、地點,原處分並具體記載違規事實、理由、法令及教示條款,符合明確性之要求,原告以乘客交付之物為蛋糕店家名片並非現金一節,難謂合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5頁至60頁)、嘉義所112年8月15日受理民眾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61頁)、稽查人員112年9月15日訪談紀錄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本院卷第65、81、83頁)、嘉義所112年10月3日函檢附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5頁至1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即被告)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該部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委任被告辦理包括臺灣省、福建省金門縣及連江縣轄內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相關業務,並自102年7月24日起生效。從而,交通部既有將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就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被告辦理,被告即就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區域範圍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取得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車輛牌照權限。
㈡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1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38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1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1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次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可知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行事前許可制,再按汽車運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細節部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依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者,方得開始營業,如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即屬違規營業,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置。
㈢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其第2點規定:「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稽之裁量基準內容係依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種類及違反次數等不同情節,訂定不同處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符合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㈣經查:
 ⒈嘉義所接獲民眾檢舉系爭車輛,在嘉義縣大林車站周遭有白牌車違規營業之情形,經稽查人員前往稽查,於112年9月15日16時26分許,查獲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搭載乘客2人,自嘉義縣大林鎮精北營區至大林車站後站,收費300元,有前引當日稽查人員訪談原告所載乘客之訪談紀錄及照片、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訴願卷第38頁)、採證光碟可參。
 ⒉本院勘驗稽查人員拍攝影像採證光碟,結果為:「影片時間:112年9月15日16時26分許;00:00(駕駛、白衣男子、黑衣男子於系爭車輛外,白衣男子拿出錢包遞出某項物品,但無法確定為何、駕駛將手放入口袋);00:02聲音1:對(白衣男子打開後車廂);00:05(白衣男子、黑衣男子拿後車廂物品【手提袋、黃色塑膠雨衣、白色物品等】);00:08聲音2:等一下喔;00:12(白衣男子、黑衣男子拿完後車廂物品,離開,駕駛向白衣男子、黑衣男子招手);00:15(駕駛打開車門);00:16(白衣男子手上有白色物品,但是否為現金並不清楚,白衣男子將該物品放入錢包內)。00:18聲音1:0000000;00:25聲音2:可以追了嗎?;聲音1:打電話跟警察說;00:27聲音2:有,他們有接。(駕駛上車,並關上車門);00:29(車輛向右準備駛入道路);00:32聲音2:我先……;00:37聲音1:好,先去訪談他們好了。聲音2:走。(車輛駛離);00:39(開車門聲);00:42(關車門聲)」,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2、113頁),原告並自承駕駛為其本人無誤(本院卷第111頁),又前開稽查人員以錄影方式取得之證據,為連續畫面,經核並無偽、變造之情形;另稽查人員固未當場攔下原告並告知其違規事實,惟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稽查人員得以當場攔停原告之方式進行舉發,亦無調查此種違規行為應以一定法定程序為之的規定,故被告依檢舉內容,以攝錄原告違規過程影像及訪談所載乘客之訪談紀錄,作為認定原告違規之依據,並無不合法定調查程序之處。再稽查人員於當日訪談原告所載乘客,原告所載陳姓乘客陳稱:其搭乘系爭車輛自精北營區搭往大林火車站,車資為300元,不認識原告,係以現場招攬方式叫車,有稽查人員訪談原告所載乘客之訪談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復依前開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3頁),受稽查人員訪談之乘客身著白色衣物、手持黃色塑膠袋雨衣,確實為前開影像中搭乘系爭車輛之乘客。再衡情,受訪談之乘客與原告並不相識,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1頁),該名受訪談之乘客應無捏造或不實指認原告違規營業之理由或動機,則其於稽查人員訪談時,陳稱經原告以系爭車輛搭載後給付車資300元予原告一節,應可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前揭00:16時,乘客打開錢包是給我阿默蛋糕的名片,不是給錢,因為他在車上有請我吃蛋糕云云,並提出蛋糕店名片為據(本院卷第15、113頁),然依前開錄影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抵達目的地大林車站後,原告與乘客下車立於系爭車輛外,乘客拿出錢包遞出某物,原告接手放入口袋,乘客自系爭車輛後車廂拿取手提袋等物,原告打開車門,乘客將手上之物放入錢包等情以觀,倘若真如原告所述,乘客交付給原告之物為推薦的蛋糕店名片,應不致彼此間均無客套互相回應之對談及舉動,足信是乘客交付車資及原告找零之過程,是縱依錄影畫面無法清晰顯示原告與乘客間究係交付何物,然綜合前開錄影畫面及乘客訪談紀錄內容互為參佐,原告有以系爭車輛載客為營業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卸責之詞。又原告違規事實既明,則其請求被告調取大林車站之監視器畫面,即無必要。
 ⒋綜上,被告認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自得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相當期間以達成防止再繼續供作違規使用之立法目的,並無違誤。
 ㈤被告審酌原告以小型車即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依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吊扣非法營業車輛即系爭車輛牌照4個月,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牌照之最低期間,未逾越法律授權之裁量範圍,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事項,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傅伊君
法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聿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