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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陳建仁(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無婚姻關係,兩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並於101年3月5日認領原告,且於102年2月18日約定由○○○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又○○○自102年起即代○○○申請來臺探親均獲核准,惟原告仍以被告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之非臺灣籍生母來臺親子團聚,並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行政原則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前曾陳情關於跨境親子團聚權受行政限縮侵害之客觀事實,權責機關所作成決定之回覆態度,一如既往,○○○預期權責機關之不利行政處分(一般處分)將反覆為之,故嘗試透過訴訟就「法律關係之爭議做通盤性根本之澄清」,對於該等兒童權益(人格權、家庭團聚權)長期被行政機關不當歧視之侵害以及相關公職人員刑事瀆職,其恣意限縮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
又在疫情期間,外國籍人士可能從中國大陸出發到臺灣,中國大陸籍人士也可能從外國出發前往臺灣,何以僅憑各國政府、統治當局之法律所賦予「身分」來作入出境差別對待之「決定」和「公權力措施」,顯然限制「手段」與防疫「目的」並無正當「合理關聯」,公權力歧視性意識形態昭然若揭;
臺灣籍未成年人因中國籍親生母親之身分,而蒙受「親子團聚」、「會面交往」權利遭公權力歧視性恣意限縮之侵害,並致無法律依據之「特別犧牲」,該等持續反覆枉法之公權力措施,尚難謂無違法違憲之虞。
再者,原告係現居於我國管轄範圍内之人民,與其親生母親具有不可分割之血緣關係,從而與我國產生相當之「本國聯繫」,限制原告親生母親來臺,業已同時侵害我國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家庭團聚權,且此種限制,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所屬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1109907630號(一般處分)恣意之「決定」和「公權力措施」,違反《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恣意禁止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和兒童權利公約四大基本原則。
⒉確認被告所屬內政部「讓親子團聚,陸配離婚後將可留臺顧子女」(一般處分)、僅能逐次核發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親生母親單次探親入出境許可,恣意之「決定」和「公權力措施」,排除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親生母親之「親子團聚」,違反《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禁止歧視原則。
⒊確認被告所屬衛生福利部對於兒童權利法益事項,依法應作為、客觀實際可作為、卻持續故意怠職不作為,則明顯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立法意旨,其恣意行政程序公然悖離《依法行政》原則,官僚怠惰並阻礙行政革新。
⒋確認權責機關【故意】《反覆》枉法「恣意限縮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親生母親為【家庭團聚(親子團聚)】入境臺灣」,自已具侵害其(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處分之性質。
⒌確認權責機關恣意限縮臺灣籍兒童之非臺灣籍親生父母來臺親子團聚,僅能逐次核發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親生母親單次探親入出境許可,所造成之效果,與其所欲保護公共利益,顯失均衡,其限制已屬過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探視權、家庭團聚權之意旨。
⒍確認權責機關未經「司法審查」,恣意以公權力限縮與阻撓親子團聚,該等罔顧人權劣根性怠職寄生米蟲之行徑明顯公然牴觸《兒童權利公約》「不與父母分離原則」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⒎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人格權、教育權、親子團聚權、會面交往權。
⒏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親生母親被權責機關不當枉法侵害之親權、親子團聚權、會面交往權;
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祖父母因權責機關枉法怠職所被侵害之人格權和退休生活。
⒐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多年來為公益陳情、督促提醒行政公務機關正視兒童權益及營造跨境友善環境所被耽誤之歲月及各種付出和犧牲,並多年來面對故意怠惰瀆職行政官僚傲慢態度所造成身心疲憊、精神痛苦。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
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其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
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係指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6項之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之無效或違法;
且上開聲明訴請確認之標的,或在確認抽象之法規內容,或在確認行政機關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或其父母權利之事實,或在確認法規之一般、抽象規範意義下,原告與其母有跨境親子團聚權,經核亦皆非原告與被告間具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參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確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3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聲明第7項至第9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依其所訴內容,均在表示國家對原告或其親生父母、祖父母負有賠償責任,並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性質上當認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但依前揭說明,關於此部分聲明請求被告國家賠償部分,因所提前述確認訴訟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國家賠償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洵非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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