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告旭鴻染整有限公司
代表人張良旭
被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陳世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或第2條各款(輔導教育為該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150萬元以下罰鍰,或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二、原告為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並領有被告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H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清理計畫書)。緣環保署查得原告111年申報紡織污泥每月使用量已逾系爭清理計畫書三分之二,再利用檢核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紡織污泥最大月再利用量336公噸,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乃函請被告依法查處。被告則於112年2月4日派員至原告設在桃園市○○區○○路00號、00號工廠(工廠登記編號:00-000000-00)稽查,被告審認原告111年度申報紡織污泥每月使用量逾336公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函命限期改善,嗣並複查認未改善而(第一次)裁處罰鍰1萬2千元,並令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原告對限期改善函、罰鍰暨命環境教育處分均訴願遭駁回。被告再於112年10月2日複查認原告仍未改善,遂以112年11月16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下稱原處分),(第二次)裁處原告罰鍰1萬8千元,限期於112年12月29日前完成改善,並令其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4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以同一處分書裁處罰鍰1萬8千元、令限期改善及環境教育4小時,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並無管轄權限。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許麗華
法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何閣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