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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田志文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鄭仲昕 律師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8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係○○院資訊處(下稱資訊處)通訊系統科分析師,經指派於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服務。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為處理中部辦公室議政博物館典藏大樓3樓庫房ADAM-6051 DIO Module無法正常網路連線,致影響該庫房冷氣機運轉監控等問題,於網路購置研華ADAM-6051乙太網I/O模組後,至○○院行政業務管理系統線上申請請購物品,並以○○院原始憑證黏存單,檢附請購資料明細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簽送資訊處科長馬○○辦理核銷請購費用新臺幣(下同)3,599元。
嗣馬○○以112年4月7日電子郵件,請原告提供購買系爭物品實體照片或電子檔代為列印,置於原始憑證存單之後,俾辦理後續核銷作業,因原告迄至同年月18日未提供,被告爰於同年月19日退回核銷資料,請原告補正。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院秘書長於112年7月11日以台○院人字第1120009934號函回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公申決字第000085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後,遂於113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㈠撤銷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公申決字第000085號再申訴決定及○○院112年7月11日台立院人字第1120009934號函之申訴函復及○○院資訊處退回之研華ADAM-6051乙太網I/O模組物品請購黏存單拒絕辦理核銷之決定㈡懇請本院判命○○院資訊處辦理核銷原告請購物品(研華ADAM-6051乙太網I/O模組)(本院卷第12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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