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18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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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熊 立 宇       
訴訟代理人  黃 慧 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 文 瑞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第3條之1則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6月21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卻派遣訴外人鄭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運送貨物收取運費,乃以112年6月28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099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告以112年7月18日第20-20AA0099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2年2月5日交法字第112002393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罰鍰50萬元,屬在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
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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