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23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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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秉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2160178號訴願決定(案號:1129041287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

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

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是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或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二、緣被告前認原告、訴外人田都國際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都公司)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合建並分戶銷售新北市新店都市計畫旅館區之建物(領有90店建字第00406號建築執照、102店使字第00472號使用執照,層棟戶數為地上13層、地下5層、1幢1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太平路10、12、14、18、20、22號,下稱系爭建物),違反「變更新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3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民國111年5月31日新北城開字第1111009308號函給予2個月勸導改善。

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到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查得原告於100年間將系爭建物分戶銷售予一般民眾供作住宅使用,未作旅館使用,違反系爭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26日新北城開字第1111615984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111年8月26日處分),裁處原告、田都公司及明緯公司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7日、112年5月31日到系爭建物複查,現場仍未作旅館使用,再各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城開字第111244059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111年12月19日處分)、112年7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3924341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112年7月18日處分)共同裁處原告、田都公司及明緯公司9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並均限期於處分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田都公司不服111年12月19日及112年7月18日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號審理中,被告以原告、田都公司及明緯公司應分別裁處為由,各以112年9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794113、11217941131及第11217941132號函自行撤銷111年8月26日、111年12月19日及112年7月18日處分,田都公司因而撤回訴訟。

嗣被告以112年9月15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05435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112年9月18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18412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及112年9月20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857789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各處原告6萬元、9萬元及12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各處分送達次日起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處分1、2、3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各處其6萬元、9萬元及12萬元罰鍰,及附帶作成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機關所在地在新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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