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24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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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113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適瑋
陳姿𡚱
陳冠穎
賴宥霖
賴宏彥
邱維昱
張勛維
陳盈達
趙崇易
曾科翰
蘇柏憲
薛皓文
賴志垚
姚秉成
林伯文
黃郁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蔡佳融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莫懷祖(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
李文健 律師
潘天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加班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如附表1D欄所示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賴志垚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隊員,其餘原告分屬被告所屬第一、第二及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隊員。

原告分別以附表1A欄之申請,向被告主張民國108年至111年7月或8月之加班時數如附表1B欄所載,因機關業務需要未能覈實補休,請求被告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計發加班費或給予補休,經被告分別以附表1C欄之函文否准所請(下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附表1D欄復審決定(下合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要點(下稱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違反絕對法律保留原則,該要點不得據以援用,原告請求以超勤時數申請補休或加班費應無時效限制,詎被告仍據此作成原處分以拒絕原告之申請,已有違誤:由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理由書、第723號解釋理由書可知,消滅時效制度應屬絕對法律保留事項,詎加班費支給要點僅屬行政命令之法律位階,即於該要點第3點規定加班之職員應於加班後一年內補休假,否則超勤時數即罹於時效,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第723號解釋意旨未符,應不得據以援用,原告請求以超勤時數申請補休應無時效限制。

⒉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下稱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第8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第23條有違,被告應不得援用,詎原處分以原告超勤時數應核予原告行政獎勵,已有違誤: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未經法律授權,即任意限制原告超勤時數不得核發加班費,僅得給予原告行政獎勵,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再者,依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

如機關因業務需要,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補休,應核發加班費。

是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第8點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當不得據以援用,應依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核發加班費予原告。

原處分認原告超勤時數應移請被告核發行政獎勵等云云,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⒊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及行政院108年8月27日院授人給字第1080042186號函(下稱行政院108年8月27日函)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宣告相關機關應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修正後併予檢討,前開法令應不得再行適用:⑴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宣告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

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及行政院108年8月27日函以加班費每人每月最高新臺幣(下同)1萬7千元為上限等,均核屬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評價或補償之規範,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宣告相關機關應於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修正後併予檢討。

是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26號、103年度判字第233號、100年度判字第1550號等判決意旨,不論係修正前保障法,或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及行政院108年8月27日函,均經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宣告違憲,消防人員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嚴重影響消防人員之服公職權,違反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本院即不得再適用前開違憲之法令。

是行政獎勵顯非適當之評價與補償,被告應計發加班費補償原告,方符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

⒋勞工之工資核算範圍,係以是否為經常性給付作判斷標準,原告薪資之危險職務加給為經常性給付,加班費時薪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納入該加給作計算:⑴原告之薪資結構,包含本俸、專業加給及危險職務加給。

危險職務加給之緣由,係因消防勤務危險繁重,為激勵士氣、增加留任誘因及吸引人才,方有此薪資項目。

觀諸勞工,危險職務加給如為經常性給付,即應作為工資核算範圍,反觀加班費支給要點第2點核算每小時工資額,卻僅將薪俸及專業加給列為計算範圍。

然危險職務加給既然作為原告之經常性給付,即應如勞工核算每小時工資之方式,將該項目作為工資核算範圍。

無論係消防人員,亦或勞工之加班,其性質並無二致,不應因公務人員或勞工身份而有不同,加班支給要點與勞工基準法之規範差異,應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是原告之加班費時薪計算基準為〔(本俸+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3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依原告113年2月薪資單所載,原告之加班費時薪為如附表2I欄所示,故被告應核發如附表2J欄所示之加班費予原告。

⑵倘本院認原告前開將危險職務加給納入計算加班費時薪範圍之主張無理由,則被告至少應給付以〔(本俸+專業加給)/3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為時薪計算方式之加班費,分別如附表2K欄及L欄所示。

㈡備位聲明:原告111年之超勤時數補休請求權時效應依修正後保障法法第23條第3項,接續計算時效期間為2年:⒈倘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認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於本件未違憲仍得適用,然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並規定補休假期限至多為二年,且自112年1月1日施行,此節涉及請求權橫跨新舊法之過渡期間適用問題,依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意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應自新法施行起適用新法,故原告111年1月之超勤時數補休請求權,應於113年1月31日方屆至,故原處分以原告超勤時數已逾補休期限而不得補休等云云,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又備位聲明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時薪之計算應包含危險職務加給。

是原告之加班費時薪計算基準為〔(本俸+專業加給+危險職務加給)/3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依原告113年2月薪資單所載,原告之加班費時薪為如附表3E欄所示,故被告應核發如附表3F欄所示之加班費予原告。

⒊倘本院認原告前開將危險職務加給納入計算加班費時薪範圍之主張無理由,則被告至少應給付以〔(本俸+專業加給)/3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為時薪計算方式之加班費,分別如附表3G欄及H欄所示。

㈢聲明並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如附表1A欄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如附表2E欄休假時數或核發加班費如附表2J欄金額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依原告如附表1A欄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償如附表3A欄休假時數或核發加班費如附表3F欄金額之行政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自112年1月1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⒈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保障法於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第23條規定,並於第104條第2項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而就保障法第23條修正條文之適用範圍事,保障法第10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

另保訓會亦以111年8月5日公保字第1110010048號函表明,應以保障法第23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適用。

而保障法第23條修正條文,業經考試院令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是據此可知,自112年1月1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係就108年至111年7月或8月間發生之超勤時數申請補休或核發加班費,即系爭加班事實係發生於112年1月1日前,依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保障法第23條規定;

同理,本件亦應適用系爭加班事實發生時(即112年1月1日前)有效之相關法規命令及函釋,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法:⒈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補償」,均屬合法之補償方式,並無明文禁止各該補償方式間為正當合理之替換,機關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自得就前開補償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

而被告對於所屬外勤消防人員每月超勤時數之報支超勤加班費事,均係依上揭加班費支給要點、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行政院函等規定,每月統計服勤人員之超勤時數,於1萬7,000元之上限範圍內,計算每人得申報之加班費時數及金額,並據以發給超勤加班費,至剩餘之超勤時數,就未逾一年申請期限部分予以補休,其餘部分則以行政獎勵方式補償,自無違法可言。

⒉原告發生於108年至111年8月之超勤時數,原告每人每月超勤加班費最高金額為1萬7000元,原告均已支領,餘額超勤時數自不得再請領加班費;

又原告楊適瑋、陳姿𡚱、陳冠穎、賴宥霖、賴宏彥、邱維昱、張勛維、陳盈達、趙崇易、曾科翰、蘇柏憲、薛皓文、賴志垚就發生於108年至111年7月之餘額超勤時數,係於112年8月方申請補休;

原告姚秉成、林伯文、黃郁宸就發生於108年至111年8月之餘額超勤時數,係於112年9月方申請補休,因均已逾一年申請補休之期限,自無從准予補休,然就此部分被告將提報予以行政獎勵。

是被告審酌原告於112年8月或9月所請發生於108年至111年7月或8月之超勤時數,因已逾前開1萬7,000元之加班費請領上限及1年申請補休期限,而未同意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無違法。

㈢自112年1月1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加班事實係發生於112年1月1日前,自無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以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加班之補休期限應為2年之說,自有誤導,而無可採。

又本件既無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以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主張應核發加班費之說,亦無可採。

㈣本件應適用之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

據此,行政機關為了對公務人員之加班予以補償,自得制定加班費支給要點、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等規定以規範每月超勤時數計算及加班費支領上限、以及因公無法補休或未支領超勤加班費之其他補償等事項,此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而上開加班費支給要點及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等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亦係規定相關機關應於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修正後檢討之,並未認定前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或不得援用。

㈤聲明並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令:1.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2.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2項)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

(第3項)前項規定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3.公務人員週休2日實施辦法(下稱週休2日實施辦法)⑴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

4.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屬公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

惟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其勤務形態究與一般公務人員通常上下班之運作情形有異。

以消防機關為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其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所屬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段分為深夜勤、夜勤及日勤3時段,與一般機關非全年無休只有日勤者不同,尤其消防勤務種類繁多、職務性質特殊,尚難與每日上班時間8小時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相提並論。

況消防勤務尚有保持機動待命之備勤、待命服勤,更與一般上下班情形有別。

……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勞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㈡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保障法於111年6月22日公布 修正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 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 。

……」第4項規定:「機關確實因必要範圍内之業務需要, 致公務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内補休完畢時,應 計發加班費。

……」第104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 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考試 院定之。」

而就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之適用範圍事,保障 法第10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使機關因應新修正 加班補償制度所生之補休假人力調配,及加班費結算之預 算因應,爰應以本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 有新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65頁)。

又保訓會亦以111 年8月5日公保字第1110010048號函表明,應以保障法第23條修正條文施行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新法適用(見 本院卷第367頁)。

另按考試院111年7月29日考臺組叁一字 第11100054981號令(見本院卷第369頁)修正後保障法第2 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據此可知,自112年1月1日起發 生之加班事實,始有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查 ,本件原告係就108年至111年7月或8月間發生之超勤時數 申請補休或核發加班費,即系爭加班事實係發生於112年1 月1日前,依前揭說明,自無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 用,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加班事 實發生時之相關法規命令及函釋,合先敘明。

2.按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長官指派於上班 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即屬加班,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 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其 補償方式,得由各服務機關本其業務需要或財政負擔能力 ,依上開規定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

惟 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 定之週休2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意旨可知,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係屬公 務人員超勤補償之原則性規定,其規範意旨偏重於有明確 法定上班時間之常態機關一般公務人員。

至於交通運輸、 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業務性質特 殊」之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 輪休制度。

據此,服務機關就指派公務人員加班,應給予 相當之補償,至於究以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 之方式給予補償,則應由服務機關依經費預算及業務實際 狀況斟酌決定。

而保訓會86年9月9日公保字第07715號函亦 略以:服務機關對於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 務人員,自有給予合理補償之義務。

至於補償之方式,服 務機關得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選擇為之,應 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俾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 (見本院卷第371頁)。

3.行政院107年4月10日修正發布之加班費支給要點(自112年 2月9日停止適用)第3點規定:「各機關對經依規定指派加 班之職員及約聘人員,得鼓勵其選擇在加班後一年内補休 假,並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第5點規定:「 各機關職員……加班費管制依下列規辦理:(一)各機關職 員……加班,應由其單位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竅實指派,每 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限如下:1、上班日不超過四小時。

2 、放假日及例假日不超過八小時。

3、每月不超過二十小時 。

(二)機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較長時間 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報經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 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准後始得支給專案加班費。

但……消防機 關外勤消防人員……專案加班費之支給,得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惟仍應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據此,公務人員經 機關長官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執行職務,即屬加班 ,惟於修正後保障法施行前,服務機關就指派公務人員加 班,應給予相當之補償,究以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 他相當之方式給予補償,應由服務機關依經費預算及業務 實際狀況斜酌決定。

又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專案加班費 之支給,固不受一般職員加班費管制規定之限制,惟仍應 本撙節原則從嚴辦理。

4.108年8月27日修正生效前之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第4點 規定:「支給原則:(一)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 算,每人每日以八小時為上限,每月以一百小時為上限, 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最高金額以行政院核定之數額發給 。

(二)每小時支給數額,按行政院核定之各機關加班費 支給標準辦理。」

第8點規定:「超勤補休及獎勵:消防 人員超時服勤者,消防機關得視人力及勤業務需要情形予 以補休或行政獎勵。

消防人員超勤已補休之時數,不得支 領超勤加班費。」

又行政院89年2月15日台89忠授一字第0 2795號函及91年12月2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7609號函釋 意旨,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比照警察機關外 勤警察人員,在每人每月最高100小時及最高1萬7,000元 之上限範圍内核實計算發給。

另108年8月27日修正前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實施計 畫」(下稱「北市消防局超勤加班費核發實施計畫」)第 4 點規定:「支給原則:(一)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 定計算,每人每日以八小時為上限,每月以一百小時為上 限,本局應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超勤加班費,惟最高金額 亦以行政院核定之數額發給……。」

第8點規定:「超勤 補休與獎勵:消防人員超時服勤,本局得視人力及勤業務 需要情形予以補休或行政獎勵。

超勤已補休之時數,不得 支領超勤加班費。」

5.108年8月27日修正生效之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第4點規 定:「支給原則:(一)超勤時數依勤務輪值表排定計 算,視預算編列情形核發加班費,每人每月最高金額以行 政院核定之數額發給……。」

第8點規定與修正前相同。

又行政院108年8月27日函,取消每人每月報支100小時之 限制,並維持每人每月最高1萬7,000元之上限。

另108年8 月27日修正生效之「北市消防局超勤加班費核發實施計 畫」第4點規定:「支給原則:(一)超勤時數依勤務輪 值表排定計算,每人每日以十二小時為上限,本局應視預 算編列情形核發超勤加班費,惟最高金額亦以行政院核定 之數額發給……。」

第8點規定:「超勤補休與獎勵:消 防人員超時服勤,本局得視人力及勤業務需要情形予以補 休或行政:……獎勵。

超勤已補休之時數,不得支領超勤 加班費。」

6.據上,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加班費」、「補休假 」、「獎勵」或「其他補償」,均屬合法之補償方式,並 無明文禁止各該補償方式間為正當合理之替換,服務機關 本於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之能力,自得就前開補償方式 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

而被告對於所屬外勤 消防人員每月超勤時數之報支超勤加班費事,均係依上揭 加班費支給要點、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北市消防局超 勤加班費核發實施計畫及行政院108年8月27日函等規定, 每月統計服勤人員之超勤時數,於1萬7,000元之上限範圍 内,計算每人得申報之加班費時數及金額,並據以發給超 勤加班費,至剩餘之超勤時數,就未逾一年申請期限部分 予以補休,其餘部分則以行政獎勵方式補償。

又如選擇加 班補休為補償方式,應在加班後1年内補休假完畢,並不另 支給加班費。

7.經查,原告賴志垚係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隊員,其餘原告分 屬被告所屬第一、第二及第三救災救護大隊隊員。

原告楊 適瑋、陳姿𡚱、陳冠穎、賴宥霖、賴宏彥、邱維昱、張勛 維、陳盈達、趙崇易、曾科翰、蘇柏憲、薛皓文、賴志垚 就其發生於108年至111年7月間之超勤時數,於112年8月向 被告申請給予補休或核發加班費;

原告姚秉成、林伯文、 黃郁宸,就其發生於108年至111年8月間之超勤時數,於11 2年9月向被告申請給予補休或核發加班費,此有原告系爭 申請之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1頁)。

經 被告以依修正後保障法經考試院令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並自該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適用,原告系爭申請系爭 期間之加班時數仍應適用修正前保障法之規定,而補休期 限依行政院107年4月11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37508號函及 該院107年4月10日修正發布之「加班費支給要點」應於1年 内補休完畢,原告系爭期間每月超勤加班時數,其該年每 月若已支領超勤加班費之上限1萬7,000元,剩餘時數不得 再請領超勤加班費,如未支領超勤加班費,各大隊均每半 年請同仁自行決定保留時數補休或換算行政獎勵。

又原告 楊適瑋、陳姿𡚱、陳冠穎、賴宥霖、賴宏彥、邱維昱、張 勛維、陳盈達、趙崇易、曾科翰、蘇柏憲、薛皓文、賴志 垚發生於108年至111年7月之餘額超勤時數,係於112年8月 方申請補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5頁);

原告姚秉成、林 伯文、黃郁宸就發生於000年至111年8月之餘額超勤時數, 係於112年9月方申請補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因均已逾一年申請補休之期限,自無從准予補休,然就此 部分被告將提報予以行政獎勵,此有原告未支領超勤加班 亦未補休獎懲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第451頁至第4 81頁)。

是被告審酌原告系爭申請發生於108年至111年7月 或8月之超勤時數,因已逾前開1萬7,000元之加班費請領上 限及1年申請補休期限,乃以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 129頁)否准原告系爭申請請求給付108年至111年7月或8月 之超勤時數未補休加班費或加班補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並無違誤。

8.原告主張:加班費支給要點及行政院108年8月27日函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宣告相關機關應於保障法第23條修 正後併予檢討,前開法令應不得再行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

㈢原告又主張:加班費支給要點第3點違反絕對法律保留原則 ,該要點不得據以援用;

又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第8點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第23條有違,被告應不得援用云 云。

惟查,1.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始施行,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系爭期間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並無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2.本件應適用之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勤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即服務機關就指派公務人員加班,應給予相當之補償,至於究以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方式給予補償,則由服務機關依經費預算及業務實際狀況斟酌決定。

3.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均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訂有相關規範。

茲以内政部消防署負責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行政,為利消防機關辦理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作業,訂定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而被告基於機關組織管理運作及預算經費考量,依據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及行政院107年4月10日修正發布之加班費支給要點,訂定「北市消防局超勤加班費核發實施計畫」,分別規定每月超勤時數計算及加班費支領上限,以及因公無法補休或未支領超勤加班費之其他敘獎,以作為對被告所屬外勤消防人員超勤之補償,尚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況上開加班費支給要點及消防機關超勤核發要點及北市消防局超勤加班費核發實施計畫等規定對被告所屬外勤消防人員超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亦係規定相關機關應於修正前保障法第23條修正後檢討之,並未認定前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或不得援用,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原告111年之超勤時數補休請求權時效應依修 正後保障法第23條第3項,接續計算時效期間為2年;

又被 告應依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 給予補休或核發加班費予原告;

另勞工之工資核算範圍, 係以是否為經常性給付作判斷標準,原告薪資之危險職務 加給為經常性給付,加班費時薪自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立法意旨,納入該加給作計算云云。

惟查, 1.自112年1月1日起發生之加班事實,始有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加班事實係發生於112年1月1日前, 自無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故原告 主張原告111年之超勤時數補休請求權時效應依修正後保障 法第23條第3項,接續計算時效期間為2年,於法未合,不 足採據。

2.本件既無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修正後保障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給 予補休或核發加班費予原告,暨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立 法意旨,原告薪資之危險職務加給應納入計算加班費時薪 範圍,亦於法未合,不足採據。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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