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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告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程寶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順欽(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祝安萱
訴訟代理人黃俊凱律師
張天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民國113年度費執特專字第54666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881元及自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是被告將其對於原告的追繳押標金債權合計135萬元(計算式:90萬元+45萬元=135萬元,本院卷第23-33頁)移送行政執行,由宜蘭分署以113年2月5日宜執廉113費特00054666字第1130010534A號執行命令,在135萬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予以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並已扣押解付被告22萬881元(本院卷第35-39頁),不足部分已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本院卷第41-45頁),是本件核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周泰德
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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