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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謝紫琳起訴後,被告銓敘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
-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應民國10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
-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
-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
-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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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113年7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謝紫琳
被告銓敘部
代表人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侯佩娣
黃冠智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1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謝紫琳起訴後,被告銓敘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應民國10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一般行政職系一般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5年4月21日核派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於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臺鐵局)業務員至高級業務員資位科員(38級240薪點),歷至109年年終考成結果,晉敘業務員34級280薪點。嗣原告於110年9月1日轉任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12年9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以下仍簡稱國貿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綜合行政職系辦事員,經被告採計106年1月至109年12月曾任臺鐵局年資提敘俸級4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歷至111年年終考績結果,自112年1月1日晉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二級340俸點。原告復於112年7月14日調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綜合行政職系辦事員,健保署爰以112年8月7日健保人字第1120712423號函(下稱112年8月7日函)檢附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清冊),送由被告以112年8月9日部銓二字第1125601646號函(下稱原處分)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二級340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2年12月26日112公審決字第000816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3條及第6條及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原告在臺鐵局的員級是34級,依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員級34級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委任第四職等,但原處分審定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二級340俸點,應屬違法;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於110年9月1日任國貿局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綜合行政職系辦事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採其106年1月至109年12月計4年曾任臺鐵局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提敘4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歷至111年考績晉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二級340俸點。嗣於112年7月14日原告以同一任用資格任健保署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綜合行政職系辦事員(現職),因其係調任同職務列等、職系及職稱之職務,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8條調任規定,且無其他須重新審定或採計提敘俸級之情形,爰經被告依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審定合格實授,依原敘職等俸級核敘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二級340俸點,洵屬依法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112年7月14日任現職時,其曾任臺鐵局資位職務所支薪級已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委任第四職等,應得取得委任第四職等任用資格並核敘俸級一節,茲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制度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與公務人員不同,並無官等、職等之設計,現職人員分別依各該相關法令審定資格並核敘俸(薪)級。又依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附註一規定,該表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是交通事業人員員級資位依該表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委任第四職等部分,僅作為公務人員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採計提敘時,認定職等相當之用,尚無法作為取得公務人員職等任用資格,是原告所訴,顯屬誤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⒈按任用法第5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第2項)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第3項)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第4項)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二、依法銓敘合格。」第13條第1項第4款:「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第24條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交通事業人員,指隸屬交通部之事業機構從業人員。」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第1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考試及格者,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薪級起敘規定如左:…。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自員級第三十八級二四○薪點起敘。」
⒊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4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⒋考試院本於前開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第6條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二、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依權責機關(構)訂定之成績考核法令辦理之考核,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繳有證明文件者。」依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示(見訴願卷第34頁),應普通考試及格之初任交通事業人員,其起敘之38級240薪點,係在「37級250薪點至38級240薪點」之範圍內,該範圍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第三職等280俸點至320俸點」。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鐵局105年5月25日鐵人一字第1050016494B號令(原處分卷第20、21頁)、原告105年至109年考績(成)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2頁至第26頁)、國貿局110年9月14日貿人字第1100850579號函所附擬任人員送審書、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審查須檢附相關證件確認表、國貿局110年8月20日貿人字第1107026604號令、考試及格證書、原告所填具之公務人員具有曾任公職年資提敘申請書、臺鐵局服務證明書、被告110年9月23日部銓一字第1105385790號函(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9頁)、個人銓審明細資料(復審卷第38頁)、健保署112年8月7日函及所附簡易送審動態報送清冊(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清冊)(原處分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12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主張其應經銓敘審定為委任第四職等,是否有理?
㈢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9月1日由臺鐵局轉任國貿局擔任辦事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綜合行政職系)時,即經被告採計原告106年1月至109年12月曾任臺鐵局年資提敘俸級4級,審定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嗣原告於112年7月間復行調任健保署,其任職國貿局期間,歷經110年年終考績(乙等)、111年年終考績(甲等)考核結果,遞晉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二級340俸點(參見原告之110年、111年考績(成)通知書。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則被告以原告係經依法銓敘合格之現職公務人員,其調任同職務列等(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同職系(綜合行政)及同職稱(辦事員)之職務,符合前揭任用法第18條調任規定;復因原告別無其他年資採計提敘俸級之情形,而依前開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調任同職等職務而依原俸級(即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所晉敘之「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二級340俸點」)銓敘審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在臺鐵局的員級是34級,依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員級34級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委任第四職等,但原處分審定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二級340俸點,應屬違法等語。然而:
⑴原告任職於臺鐵局時,其109年年終考成經核定為甲等,並依法晉薪級1級為業務員34級280薪點(原處分卷第26頁),亦即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晉薪級為34級280薪點;嗣原告於同(110)年9月1日由臺鐵局轉任國貿局擔任辦事員時,提具「公務人員具有曾任公職年資提敘申請書」,申請採計104年12月至110年8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原處分卷第18頁),惟仍經被告以「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起敘,採其106年1月至109年12月計4年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支業務員38級240薪點至35級270薪點,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高資得低採)、性質相近且服務年資優良之年資」(104年12月至105年4月係屬實務訓練期間年資;105年4月至105年12月及110年1月至110年8月曾任年資均屬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提敘)等語為由(原處分卷第11頁),提敘俸級4級至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斯時原告如認其原薪級、薪點(34級280薪點)應相當於委任第四職等,自應就被告該次之銓敘審定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才是,其不此之圖(原告自承當時並未就上開銓敘審定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本院卷第90頁),對於立基於該次銓敘審定處分以及後續被告就原告110年、111年年終考績所為之銓敘審定(遞次晉敘)結果(上開各銓敘審定處分均已具有形式存續力)所作成之原處分,爭執其年資提敘,自屬無據。
⑵況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的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其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的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制度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01號、第605號解釋參照),故俸給法第17條規定允由公務人員依其職務、職等及俸級等條件的逐年變化,於符合法定要件時提出提敘薪級申請,再由權責機關依公務人員提出申請時職務、職等狀況,審認與前任公務職務等級、工作性質是否相當、相近,而為提敘薪級與否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前受理原告轉任國貿局時所提出採計年資提敘俸給之申請,本於前揭俸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考試及格所具資格」(前開任用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照),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起敘,經採其106年1月至109年12月計4年年資,而提敘俸級4級至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320俸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舉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所列員級34級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委任第四職等,而主張原處分審定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二級340俸點,應屬違法等語,應有誤會,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敘原告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二級340俸點,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楊得君
法官 彭康凡
法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所需要件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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