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26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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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告莊義瑞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陳妤嵐
洪崇鈞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6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街00巷0○00號(雙號)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1736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8棟40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上址0號0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01年8月27日北土技字第1013114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1年8月27日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之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30日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於103年11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4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1月2日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1年11月30日函在案。
㈡嗣系爭建物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作成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12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爰被告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下稱109年7月1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號函(下稱109年7月1日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11年7月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7月2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5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請解釋函,詢問「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相關疑義,並請求提供該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先後經被告以112年9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1501號函復(下稱112年9月22日函)、112年11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1636號函復(下稱112年11月1日函)在案。原告再於112年11月7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4日及12月11日(上5份下合稱本件申請書)向被告函詢相同事項,經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120092034號函(下稱112年12月11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三、為維護公共安全,前開規定係課予本局應依建築物所有權人檢附之鑑定報告文件,依職權列管公告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義務,並依該建築物是否為須拆除重建,分別賦予後續處理手段權限之規定。由本府召集認可之各鑑定機關(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且針對前開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訂定『認定優先強制拆除標準』之行政規則,係於108年12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2570041號公告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四、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有關臺端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業均已處理並回復,是如無提出新事實新事證者,均不再回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12年12月11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合理懷疑「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係被告主觀武斷之決定,並無法源及科學根據,而該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相關文件」,影響本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救濟有無理由之重要因素,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2款)、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以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救濟之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112年12月11日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提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無,亦請明示)。
三、被告則以:
  被告112年12月11日函之回復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發生任何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再者,112年12月11日函復略以:四、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等語,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亦非有否准原告之申請之回復等文義,而係明確告知原告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另外,依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上屬「給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法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告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產上給付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2年12月11日函不服,進而要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無,亦請明示)等情,原告應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進而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合理懷疑「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係被告主觀武斷之決定,並無法源及科學根據,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2款、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該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以利原告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救濟之用云云。然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2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一、......。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㈣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2款、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惟查,「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係被告為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之認定依據所制訂,依照該原則第2點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限期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之建築物,逾期未自行拆除且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原則手冊規定之鑑定方法,再行辦理之鑑定報告文件結果符合下列要件者,本局即優先執行強制拆除:(一)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全棟樓層平均值達1.0kg/m3以上。(二)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任一方向性能目標崩塌地表加速度低於80cm/sec2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1.一樓及地下室柱(豎向構材)產生垂直向劈裂縫嚴重者(縫寬 3mm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30%以上)。 2.一樓及地下室柱(豎向構材)產生垂直向劈裂縫明顯者(縫寬 2mm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50%以上)。 3.各樓層樑(橫向構材)產生水平向裂縫寬度3mm以上,數量達其總根數50%以上。 4.全棟建築物立面外觀任一方向傾斜率達 1/40以上者。」之規定可知,雖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解釋性規定」,應由被告主動公開。但原告所請求上開法規制訂之「緣由」(所謂之科學依據),並不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2款等條文所列需主動公開之資訊,原告本不得請求;且原告除上述政府資訊公開法外,也未提出任何得請求上開拆除原則之科學性文件依據,因認原告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
㈤況且,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但被告以112年12月11日函復略以:四、自治條例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等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該優先強制拆除原則與此法規相關之資訊,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
㈥更遑論,原告自陳其非第一次請求上開資訊,至少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已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然經被告拒絕,且原告更陳稱:其請求上開資訊,是為了相關行政訴訟救濟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更已明示其請求目的乃為了另案行政訴訟救濟,從而,既然案件仍於訴訟案件審理中,原告自應優先依照行政訴訟救濟方式為之;更甚而之,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供相關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等語,被告也於112年12月11日函復略以:由臺北市政府召集認可之各鑑定機關(構)之專家學者共同研擬且針對前開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訂定「認定優先強制拆除標準」之行政規則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已然明述上開原則之科學數字乃專家會議選擇相關數值作為優先強制拆除標準,實乃制訂法規之裁量結果,從而,原告所欲請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依據文件,實係其對上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主張該強制拆除原則所選擇之抽象標準欠缺科學依據)。據此,此乃原告起訴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即,本應由另案對此法規作為附帶審查有無違法。惟依照行政訴訟法,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同法第237-8條以下)外,原告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2款)、第9條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據上,原告向被告請求提供「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無,亦請明示)云云,關於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內容,被告本已經告知替代方式,原告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相關法規之疑問,已無行政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再者,關於所謂科學根據之文件,原告並未能敘明得以之請求之請求權(此非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範疇);況原告所請求者,乃另案攻擊防禦方法,原告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之請求權存在。另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屬適法。故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合併一般給付訴訟,實屬誤擇訴訟類型,應為訴不合法,縱使原告選擇正確訴訟類型之課予義務訴訟,依所訴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愈杰
     法官 孫萍萍
     法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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