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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告李寧
訴訟代理人簡維能律師
楊昀芯律師
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周伯鴻
黃信瑞
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祝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測量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檢具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測量規則)第26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前經被告以系爭建物尚未經建築管理機關確認建築面積範圍,須依新北市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委託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以續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宜,經通知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以112年6月17日瑞測駁字第000013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第1次駁回通知)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2日(案號:1122090786號)訴願決定,審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其應備文件究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抑同條第3項規定?未臻明確,爰將第1次駁回通知撤銷,並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檢視相關事證,重為審查,確認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66年11月25日)後建築完成之建物,並詢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12年10月16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98547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10月17日新北地測字第1121985004號函示意旨,以系爭建物核屬實施建築管理後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之應備文件應依測量規則第27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規定辦理,雖系爭建物業已取得合法建築物認定函,得免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便已完成建築管理程序,惟因建物面積範圍尚未確認,仍應先委託依法開業登記之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及所需文件,洽工務局辦理後,方得憑辦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遂以112年10月20日瑞測補字第00013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前揭建物面積範圍確認事項,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爰以112年11月10日瑞測駁字第00001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準此,工務局就有關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法事項,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為有管轄權限之主管機關。又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為實施瑞芳風景特定區內建築物之建築限制,以營造及保存其舊有聚落景觀,依建築法第102條第1款之規定,訂定臺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依建築法第99條之1規定訂定臺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查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兩造間就依臺北縣簡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及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辦法、臺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4月12日北工使字第0990302740號函等規定及函釋,系爭房屋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從而原告第一次建物測量申請之應備文件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規定辦理有爭執,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建築管理之主管機關,兩造上開爭執倘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工務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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