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盧勝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安全局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觀諸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1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所載,訴之聲明記載「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事實及理由三記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都是違法,所以原告請求判決撤銷」,且其後記載「今日到台北行政法院起訴」,依其上開書狀所載意旨,應認本件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又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第5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證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4千元,亦未於起訴書載列被告國家安全局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決定機關及案號,且未附具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