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32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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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偉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代  表  人  李維振 (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頤駿                                             楊育彬             
            鄧瑜萱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113公審決字第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相對人之代表人業由鄭文銘變更為李維振,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7至98頁、101至108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三、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民國112年11月28桃警交大人字第1120029563號令(下稱原處分),係被告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2次之懲處;

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方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另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關於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規定之適用;

針對獎懲事由、獎度、懲度等相關事項之標準,依該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6條第1款則規定以:「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公務不力,『情節輕微』」者,作為申誡懲處之事由,可知被告係以原告執行職務不遵規定尚屬情節輕微,才核予申誡之懲處種類;

再者,被告復陳明原處分雖核予原告申誡2次,因原告112年度尚有記嘉獎達59次(本院卷第75頁),經依前開規定就各該獎懲互相抵銷之結果,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不會影響對原告年終考績之評定,亦不生扣薪等對原告權益不利之效果,原告雖稱原處分仍經紀錄在案,或有影響其報名轉調警犬隊未果之可能,惟此情縱使涉及其個人評價或名譽,以其當年度嘉獎高達59次之獎懲互抵結果,對原告之影響亦屬輕微;

是則,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定構成要件,業已指明對原告之不利評價屬於情節輕微者,對原告所生不利益,實際影響亦甚輕微,兩造復均自承原處分當為輕微處分而得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71頁之筆錄),堪認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而涉訟之情形,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因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桃園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
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
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
列情形之一,
經最高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上
訴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
件相關業務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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