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333,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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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             
            黃右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742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是以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據此,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準此可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者,已為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效力所及者,也不得再就同一公法上請求事件,更行起訴,否則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屬合法。

倘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係○○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退休教師,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因申請閱覽卷宗等事件,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出申訴(下稱系爭申訴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12月20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0773071號函檢附新北市申評會新北市教申

㈥字第108013號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部分不受理,部分駁回。

原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

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情申訴書及申請書補正,請求准予閱覽系爭申訴案全案卷宗。

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月11日新北教秘字第1100010222號函(下稱被告110年1月11日函)復原告,關於新北市政府第6屆教評會第3次至第6次會議紀錄、申訴評議等資料,擬依分離原則提供原告閱覽。

而申訴評議流程書稿及核章原本,乃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不提供閱覽,其餘部分同意閱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5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30309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嗣原告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4號法律上之利益為由,以112年7月14日申請閱卷書再次申請閱覽系爭申訴案全案卷宗,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12年7月19日新北教秘字第112138092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㈠新北市政府第6屆教評會第3次至第6次會議紀錄,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等資料,故不予提供,關於申訴評議可提供閱覽。

㈡被告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下稱被告108年9月24日函)可提供閱覽,○○國小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5484號函(下稱○○國小108年9月26日函)請逕向○○國小申請。

㈢申訴評議流程(流水單)書稿及蓋有核定人員核章之原本,均屬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等資料,不提供閱覽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為就申訴評議請求確認無效。

㈡為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請求撤銷。

㈢請求被告提供原告閱覽、影印系爭評議案全卷卷宗:⒈新北市政府第6屆教評會有關原告第3次、第4次評議會議紀錄、評議決定書。

含相關證據資料。

⒉新北市政府第6屆教評會有關原告第5次、第6次評議會議紀錄、評議確認通過決定書。

含相關證據資料。

⒊新北市新莊區○○國民小學108年9月26日新北莊裕小人字第1087785484號函及被告108年9月24日新北教秘字第1081790791號函,及提出前揭2份行政處分書單位、行文取得單位相關書函。

⒋新北市政府第6屆教評會有關原告申訴評議流程(流水單)書稿及蓋有核定人員核章之原本。

三、本院查: ㈠關於聲明第1項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起訴不合法:本件原告前於112年4月26日以申請確認無效書,向被告申請確認申訴評議無效,經被告以112年5月1日新北府教秘字第1120787625號函覆。

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確認申訴評議無效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審認原告並未陳明申訴評議有何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其訴顯無理由駁回,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影本及本院收案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37頁),堪可認定。

嗣原告復於113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確認無效書,請求確認申訴評議無效(本院卷第21至24頁),經被告以113年2月20日新北教秘字第1130291766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申請確認無效之標的為申訴評議,除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外,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等語(本院卷第25頁)。

原告仍不服,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聲明第1項:「為就申訴評議請求確認無效。」

(本院卷第15頁)經核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且此部分聲明均係針對申訴評議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前後二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堪認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再就同一公法上事件更行起訴,且已為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亦不合法:本件有關原告請求准予閱覽系爭申訴案全案卷宗部分之訴願決定於112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本人簽名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彰化縣二林鎮,非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則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2日(按本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7日,加計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5日)。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含附帶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算至113年2月16日(星期五)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3年3月15日(本院收文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5頁),故原告起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從而,本件因原告起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業如前述,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其餘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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