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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1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預納裁判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命其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原告而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迄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3頁、第75頁及第80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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