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381,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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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桔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冠樺(董事)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81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20077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

……。」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USB加濕器(帶小馬達)ABS PP矽膠(進口報單號碼:第AA/10/441/F4227 號,第21項,下稱系爭貨物),單價CFR HKD3/PCE,貨品分類號列第8509.80.90.00-4號「其他家用電動用具」,第1欄稅率5%,輸入規定為C02(本項下部分商品屬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進口檢驗商品),經電腦核列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

嗣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USB加濕器(超聲波霧化)ABS PP矽膠,未含小馬達,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479.89.10.00-8號「空氣增濕機、除濕機」,第1欄稅率8%,輸入規定為C02、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非屬經濟部公告「中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彙總表」之物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得進口,經以110年9月11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3459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翌日起2個月內補具改制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

惟原告逾期始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被告另參據查價結果,貨物單價改按CFR HKD20/PCE核估完稅價格,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原處分原認定構成虛報貨物名稱,嗣經復查決定變更為虛報規格),逃漏稅款及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原告係經海關緝私條例處分確定後(被告105年第10500454號處分於105年8月27日確定、109年第10902063號處分於110年4月2日確定),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倍,爰依同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399,384元,併沒入貨物,惟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99,692元;

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3,687元(包括關稅14,477元及營業稅9,210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0.5倍之罰鍰計4,60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追徵稅款23,687元、裁處沒入貨物價額199,692元及罰鍰399,384元、4,605元,共計627,368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
所需要件
( 一) 符合右列
情形之一
者,得不
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 二) 非律師具
有右列情
形之一,
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



者,亦得
為上訴審
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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