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40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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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凃德任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余麗真(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此種無審判權且不能依法移送而應以裁定駁回者,即屬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指之「另有規定者」情形。

而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獨立體系,刑事案件應由刑事法院依該規定程序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司法權之行使,其本於職權就偵查、訴訟案件所為之決定,並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性質上不能依法移送於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意旨參照),且無法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前經被告濫權起訴妨害名譽、誣告,原告要求黃正綱檢察官對質及測謊鑑定卻沒人敢做可見官官相護。

原告遭濫權起訴卻有近20件未收到起訴書;

98年5月26日原告有呈最高檢察署規規勸黃正綱檢察官自首至今未見地檢署偵辦可見包庇犯罪,並附加請求新台幣(下同)1千2百萬元損害賠償。

經核原告未能就其等請求暨原因事實,提出可供明瞭之事實與法律上陳述,甚且未據提出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文號或其他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相關文件,且行政法院就原告不服之上述刑事案件並無受理之權限,亦不能適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

依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情形無法補正,亦不能依法移送,自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千2百萬元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情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
形之一者,
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
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
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
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
右列情形之
一,經最高
行政法院認
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
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
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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