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13,訴,414,2024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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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陳美雲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

……。」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作成給付救濟補償150萬元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35頁)。

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屬違誤,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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